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叄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8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136,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10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之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14號、95年度裁全字第3484號、95年度執全字1710號、97年裁全聲字第28號卷宗相符,復經本院函查本院分案室,相對人均未向本院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有分案室回函三紙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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