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金富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杰翰 住○○市○○區○○路000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41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0,48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26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4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與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所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就該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章第5點及其所附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金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8日邀
同被告林杰翰(下稱林杰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8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按原告三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10.93%(違約時利息為11.73%),金富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金富公司將借得款項分為「中期放款」、「中期擔保借款」等2帳戶(帳號均詳卷)分別還本繳息,惟分別自110年9月8日及110年8月8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於各該帳戶所欠本金分別為24,416元、490,485元,依約金富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立即請求金富公司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林杰翰為金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金富公司於109年7月13日邀同林杰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借貸利率依據央行通融利率加碼0.9%,年利率為1%,金富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金富公司未依約還款,截至110年12月16日止,尚欠本金353,2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立即請求金富公司清償所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林杰翰為金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