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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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上訴人即被告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前為張○○之大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張○○前往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之住處,因故與郭○○發生口角,郭○○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住處內鋁製之掃把長柄揮打張○○之頭、肩部,且因張○○欲取走郭○○手持之上開鋁棒,而與張○○發生拉扯(張○○所涉家庭暴力罪之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致張○○受有頭部挫傷、右肩膀挫傷、左腰部挫傷、右手擦傷、肚皮擦傷、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張○○發生口角爭執,並持掃把長柄(下稱掃把柄)打到告訴人背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酒後闖入伊家中,對伊怒罵並揮拳,告訴人先動手,伊才拿掃把防衛,伊在門口那邊有用掃把柄打到告訴人的背後,但掃把柄是空心的卻沒有斷掉,不會受傷,拉扯中也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傷勢是造假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前為告訴人之大嫂,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住處,
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即持其住處內掃把柄,打到告訴人背部,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目擊證人即被告女婿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109年度偵字第345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9頁、第59至61頁、第75至77頁、原審訴字卷第63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伊於109年8月19日發現伊家裝設之監視器電線及設備又遭被告破壞,遂於下班後晚間約19時許,前往被告家質問,被告不斷重複「你去報警啊」、「你來呀,你來呀,誰怕你」,伊認為無法與被告溝通轉身要離去時,被告便持棍子向其頭部揮擊而打到右肩,伊不想再被攻擊便想要搶走她手上的棍子,但於爭搶過程中又遭被告攻擊好幾下頭部(偵字卷第8至9頁);伊找被告理論,被告對伊說去報警啊,伊看被告無法溝通,轉身要離開時,被告從後方持棍棒打伊的頭,第1下打到肩膀,第2下打到頭,連續攻擊多次,伊才轉身去搶被告的棍棒。拉扯過程中伊跌倒在地,不知道如何造成傷勢,有些是擦傷有些是刮傷等語(偵字卷第61頁),告訴人就其遭被告持棒毆打而受傷等節,證述內容甚為具體,歷次指述情節互無齟齬,且與被告自承曾持掃把柄打到告訴人背部,雙方並發生拉扯等語相符,堪信告訴人證述內容,應非虛詞捏造。
㈢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掃把柄,為鋁製材質,此據證人即被
告女婿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63頁),衡以掃把柄為鋁製金屬材質,顯然具備相當堅硬度,用以揮擊他人身體,自有造成傷害之可能,而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於109年8月25日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頭部挫傷、右肩膀挫傷、左腰部挫傷、右手擦傷、肚皮擦傷、膝蓋擦傷,此有該院109年8月25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偵字卷第13頁),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診斷所受傷勢,核與其指證遭被告持掃把柄毆打所造成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述其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持掃把柄毆打所致等語,為真實可採,堪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被告徒以掃把柄並未斷裂,辯稱告訴人不會因此受傷,傷勢係造假云云,尚非可採。
㈣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係以行為人面臨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其適用要件。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飲酒後侵入住宅,且先揮拳攻擊被告,然告訴人否認其有飲酒或先對被告揮拳之情事,又目擊證人潘○○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聞到告訴人身上有酒味,講話也沒有顛三倒四的情形;告訴人走到家裡的大門口,問被告「為什麼把我家的監視器弄斷」,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吵完後,被告走到門口,就拿一支掃把柄,當時告訴人站在門口;被告拿著掃把柄有朝告訴人攻擊的動作,告訴人就是去抓掃把柄,要把它搶過來,兩人在沙發上,然後不小心滾到地上,因為會扭,在地上滾,然後碰撞到東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4至65頁、第67至68頁、第69至70頁),衡以證人潘○○與被告間為一親等姻親關係,相較於其與告訴人間,親屬關係更為接近,應無袒護告訴人而冒偽證罪責構陷被告於罪之必要,故認其證詞憑信性甚高,應屬可採,依證人潘○○證述,告訴人並無飲酒之情形,且係站立於被告住處門口,遭被告持掃把柄攻擊,嗣因搶奪掃把柄始進入被告住處,實難認告訴人有飲酒後侵入被告住處之不法侵害行為,另證人潘○○並未見聞告訴人有先對被告揮拳之情形,加以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09年8月20日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大腳趾、右側足部及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憑(109年度他字卷第6733號卷第7頁),被告所受傷勢集中於足部及腳指,顯非遭揮拳攻擊所致傷害,被告空言辯稱係告訴人先揮拳攻擊,實非可採,亦難認被告持掃把柄傷害告訴人之際,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當無援引刑法第23條規定阻卻其傷害行為違法性之餘地。
㈤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
,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為告訴
人之大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曾為二親等旁系姻親),被告所為犯行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前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多次持掃把柄揮打告訴人並與其拉扯等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以持掃把柄揮打、拉扯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掃把柄,並未扣案,是否為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其一般日常生活中尋常可見之物,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酒後闖入伊家中,所受傷勢係造假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持掃把柄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揭傷勢,除被告自承有持掃把柄打到告訴人外,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致,且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卷附為憑,另告訴人並無酒後侵入被告住處之情,亦據目擊證人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此經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被告猶執相同辯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筱珮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