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儒選任辯護人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蕭萬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楊昌儒明知大麻及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Reddit」透過網際網路與某居住在加拿大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Reddit暱稱為「cm420_admin」)協議後,約定由楊昌儒以折合新臺幣約12,000元之虛擬貨幣400多USDT(另外加包裝費用131USDT)之代價向對方購買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2個、大麻(驗前含包裝袋毛重18.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送驗採樣部分之驗餘淨重0.4858公克,應予更正)及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巧克力1袋(驗餘淨重15.9684公克)等物,並由對方將上開大麻及相關製品以化妝品包裝夾藏於郵包(下稱本案郵包)內,利用不知情之加拿大郵局以快捷方式(郵包號碼:EZ000000000CA)進口本案郵包至楊昌儒提供之「OF.NO.OOOOOOOOOORD.,OOOOOOOOOOOOOOOOOOOOO000000TAIWAN」地址(即○○市○○區○○路000號O樓),並以楊昌儒之英文名「CH
ANGJUYANG」為收件人,而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2個及巧克力1袋入境。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1年4月24日在臺北市大安區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查驗,發現本案郵包內夾藏前述第二級毒品,經送鑑定確認後,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佯裝郵務士於111年4月26日執行派送,並由楊昌儒委託不知情之妻女轉由在該址之不知情員工 施彥名 代為簽收本案郵包,警方嗣經楊昌儒之同意至其位於○○市○○區○○路000之0號0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iPhone12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楊昌儒及其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096卷第10至15頁、第111至115頁、本院卷第48頁、第160頁、第167頁),且經證人施彥名、 黃繕璦 、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證述在卷(見偵13096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6頁、第31至35頁),並有被告與該加拿大賣家(暱稱為「cm420_admin」)之通訊軟體Reddit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Bitcoin」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翻拍頁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24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44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郵包託運單(郵包號碼:EZ000000000CA)及開箱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繕璦、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拘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1年4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13096卷第17至18頁、第29頁、第39頁、第41頁、第59至69頁、第73頁、第95頁、偵16139卷第17至47頁、第134頁、第145至151頁、他卷第7至19頁、第22至23頁),復有本案郵包內之大麻(查扣後分為2袋包裝)、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2個及大麻巧克力製品1袋扣案為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及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經查,被告與上開加拿大賣家「cm420_admin」共同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大麻或含四氫大麻酚之物品,透過國際航空郵包方式寄送至我國境內,顯見已非屬零星夾帶,且遠自加拿大郵寄來臺,亦非短程持送,自該當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又裝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大麻或含四氫大麻酚之物品之郵件包裹,雖方抵我國國境即遭查獲,惟據前開說明,上開郵件包裹於加拿大起運時即已運輸既遂。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因運輸本案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加拿大賣家「cm420_admin」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與「cm420_admin」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航空包裹之方式,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運輸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為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明定。考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係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上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查被告堅稱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均係供己施用等語,酌以本案並無查得被告有基於販賣或轉讓之意思而購入上開毒品之相關證據,堪認被告所述其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均係供己施用等語尚非虛妄。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大量運輸毒品出口供以營利販賣之大毒梟,尚屬有別,情節尚非重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但本案運輸入境之毒品數量並非大量,且係供自己施用而犯,業如前述,顯然與販毒、運毒集團之毒品中、大盤運輸情節不同,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律,所顯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嚴重。又考量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設計如此重刑之處罰對象,理應係針對將毒品輸入轉售牟利之人欲予以重懲,而非針對單純購入供己施用之人,此觀後續修法時,於同條例第17條第3項增訂供己施用而運輸之減刑事由即可知。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縱依上揭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屬法重情輕,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㈦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將足以危害身心健康之第
二級毒品走私、運輸進入臺灣,且毒品數量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大眾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衡以被告運輸上開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68頁)、前無刑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5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容器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cm420_admin」聯
繫運輸本案包裹所用之手機,如編號五所示之紙箱1個(含化妝品紙盒、包裝袋),為包裝、掩飾及運送本案被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所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大麻6.42公克、LSD毒郵票1張、搖頭丸1顆(含袋
毛重3.32公克)、毒咖啡包7包(含袋毛重29.46公克)、大麻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愷他命0.54公克、毒品包裝袋3個等物,均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無關,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前揭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陳冠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表編號品項數量/重量一黃綠色乾燥植株(即大麻;驗出大麻成分)查扣後分為貳袋包裝,驗前含包裝袋總毛重拾捌點肆公克(其中壹袋毛重叁點肆公克為送驗之採樣,驗前淨重零點肆捌玖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叁貳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肆捌伍捌公克)二煙彈(其內煙油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貳個三棕色塊狀物(即大麻巧克力;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壹袋(驗餘淨重拾伍點玖陸捌肆公克)四iPhone12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五紙箱壹個(內含化妝品紙盒、包裝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