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廷豪選任辯護人柯勝義律師(法律扶助)
官振忠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黃怡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85號、111年度偵字第8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廷豪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黃怡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王廷豪、黃怡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廷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西瓜」)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於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交易方式、毒品重量、交易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振維陳信州
㈡王廷豪、黃怡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廷豪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交易方式、毒品重量、交易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振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王廷豪、黃怡如及其2人之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廷豪、黃怡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8485卷第28至31頁、第144至145頁、第364至365頁、第372頁、偵8835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135、137、183、18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振維、陳信州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8485卷第379頁、偵8835卷第129至130頁),並有被告王廷豪與證人鄭振維、陳信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69頁、偵8485卷第55至75頁、第79至87頁、第91至107頁、第159至163頁、第185至193頁、第245至265頁、偵8835卷第63至6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是非法的,且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考量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非有反證證明確實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外,不能因無法查悉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就認定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被告王廷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就附表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獲利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偵8485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5頁),足徵被告王廷豪本案4次交付毒品並收受價金確實有獲利。而被告黃怡如雖陳稱就本案犯行自己並未獲利(見本院卷第184頁),然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不必然係為自己之利益,為他人之利益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亦構成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黃怡如明知被告王廷豪販賣毒品以獲利,仍為被告王廷豪交付毒品予買家鄭振維,並收取買賣價金,縱認被告黃怡如自身未因此行為獲得販賣毒品之金錢利益,仍構成與被告王廷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廷豪、黃怡如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王廷豪、黃怡如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廷豪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就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前已敘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曾於警詢中提及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胖 」、「 阿民 」等人,惟警方依被告2人所述,尚無法查得前揭毒品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販毒事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7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24012號函、111年8月2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45125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廷豪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對象僅有證人鄭振維、陳信州2人,被告黃怡如則僅有1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些微,交易毒品之對象、毒品數量均不多,以其2人之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縱依上揭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2人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均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被告2人均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廷豪、黃怡如均明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被告王廷豪仍數次販售毒品,被告黃怡如亦與被告王廷豪共同販賣毒品,其等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危害重大,實應譴責。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並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獲利益,以及共同販賣時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王廷豪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怡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5頁)及其2人均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均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廷豪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怡如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審酌附表所示被告王廷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酌以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王廷豪與買家鄭振維、陳信州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據被告王廷豪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王廷豪販賣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第二級毒品,並收取同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金額,共計5,000元,另被告王廷豪與被告黃怡如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並收取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被告王廷豪販賣毒品所得共1萬元。而被告黃怡如雖有與被告王廷豪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惟此次販賣毒品被告黃怡如並未獲利,業據被告王廷豪 陳明 在卷(見偵8485卷第365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黃怡如就此次共同販賣毒品有獲利,是無法認定被告黃怡如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王廷豪就本案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共獲得1萬元,且經其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交付現金1萬元由本院扣案(見本院卷第185頁),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2人另遭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4.21公克
、0.36公克、0.44公克)、電子磅秤3臺、玻璃球4顆、夾鏈袋4包、毒品吸食器3組、帳本1本、平板電腦1臺、iPhone10行動電話1支、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及廠牌不詳已毀損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此經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前揭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陳冠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罪名與宣告刑(王廷豪)一110年11月30日8時20分許臺北市○○區○道路000號附近王廷豪與鄭振維先以LINE議定交易細節,再當面以現金2,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王廷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二111年1月5日16時49分許臺北市○○區○道路000號附近王廷豪與鄭振維先以LINE議定以5,000元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黃怡如於111年1月5日16時49分許依王廷豪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振維並向其收取5,000元,因鄭振維嗣後反應交給其之甲基安非他命僅1公克,王廷豪再於翌日18時28分許補足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鄭振維王廷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111年1月6日18時28分許臺北市○○區○道路00號全家超商附近(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5號)三111年1月11日16時39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市○○區○道路00號全家超商附近」)王廷豪與鄭振維先以LINE議定交易細節,再當面以現金2,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王廷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四110年11月5日23時45分許以LINE通訊後之當日至翌日凌晨某時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王廷豪與陳信州先以LINE議定交易細節,再當面以現金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7公克。(起訴書附表所載之0.85公克為含袋重量)王廷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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