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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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36號原告 李和師
被告 顧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86號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顧同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2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搭乘由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0巷與同巷8弄口時,因乘車車資及下車地點與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車內徒手毆打伊上半身及抓、扯其衣服,致伊受有右肩、前胸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再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扭轉伊操控之方向盤,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伊行使開車之權利。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使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坦承有傷害及強制的行為,並承認造成損害,本件兩造係因車輛行駛及停車路徑而起爭議,伊固然酒醉,但起初有好好跟原告說明停車地點,伊的惡性並非重大,因認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請審酌原告的傷勢及妨害自由時間的長短衡量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及強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不爭執,從而,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自由受妨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受被告之傷害及強制行為,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自述擔任計程車司機之工作,駕車搭載被告返家,僅因細故而受有傷害及遭被告以扭轉方向盤影響行車自由之損害,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近十幾年來均從事駕駛工作,目前自己一人居住,有收入會扶養家人等情;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曾從事房地產業、現無業,扶養祖母之家庭狀況,及係因酒後而行為失當之動機;參以被告之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及受妨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分別以3萬元、3萬元,合計共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1年9月29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