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榮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4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本件兩造達成調解,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沒有要請求損害賠償,希望被告捐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給 祐康 護理之家,被告願於111年9月25日前以告訴人名義捐款5千元至祐康護理之家,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01號調解筆錄內容可按,附此敘明。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47號被告張順榮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住○○市○○區○○街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榮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下午6時1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寶興店內,見 利渟 臻遺忘在該店櫃檯旁貨架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V
IVOX50PRO,顏色:紫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1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拾取上開手機將之侵占入己,隨即離去。嗣經 利渟臻 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利渟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順榮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利渟臻所有之上開手機,並將該手機格式化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利渟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上開手機為告訴人所有,且其於前揭時間遺忘在上述店家櫃檯旁貨架上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向警方領回上開手機時,該手機已遭人格式化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之妻 蘇秀珠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經警方通知後,始由證人蘇秀珠將該手機交付警方處理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經證人蘇秀珠將該手機交付警方處理,警方始發還告訴人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8張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取走上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證人利渟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將手機忘在店內櫃檯旁貨架上後,即至該店微波食品區選購商品,伊未注意周遭的人,亦無印象有看到被告,伊於結帳時始想起手機放置在旁邊貨架上,但因貨架上未見手機,伊以為已將手機放入包包內即匆忙返家,返家後始發現手機不見等語,又參以上述店家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空間,且上開手機所放置之貨架鄰近店家門口乙節,足認告訴人將上開手機遺忘於該貨架上並至店內選購商品時,該手機已處於告訴人之管領支配欠缺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是被告取走上開手機之行為,尚無破壞告訴人對該手機之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鄧定強
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