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4年度易字第7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榮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而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率爾出言侮辱、並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本不應輕縱,然慮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目前罹患「恐慌症」、「重鬱症」等精神疾病,有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生活狀況、乃至於平時之情緒控管能力本較一般正常人更為不佳,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員警實際身體損害程度尚非極為嚴重,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並無因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其犯後復知坦承犯行,已見其悔意,堪認本案尚屬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並注意往後自身之行為,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984號被告張榮俊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俊於民國104年3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惟張榮俊不願配合,且明知在場執行聯合查察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 蘇顯 仁、吳 張立 均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媽的咧」、「我查你媽機掰啦」、「幹你媽機掰啦」等穢語侮辱警員 蘇顯仁 、 吳張立 ,而警員蘇顯仁、吳張立見張榮俊上開行為涉嫌妨害公務,欲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張榮俊復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對警員逮捕行為極力反抗並出手推擠,致警員蘇顯仁右手虎口挫傷,亦使警員吳張立右腳受傷(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蘇顯仁、吳張立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榮俊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查中之供述│警員蘇顯仁、吳張立,且知││││悉渠等為警察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全部犯罪事實。│││分局大有派出警員蘇顯││││仁、吳張立104年3月20││││日職務報告1份││├──┼──────────┼────────────┤│3│現場錄音譯文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警員蘇顯仁、吳張立之事實││││。│├──┼──────────┼────────────┤│4│警員蘇顯仁、吳張立受│證明警員蘇顯仁、吳張立因│││傷照片2張│被告之妨害公務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6日
檢察官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