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38號上訴人 黃籽豪 訴訟代理人 陳正鈺 律師被上訴人 魏晉萱
陳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複代理人 葉育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明珠(下逕稱姓名)前代理被上訴人魏晉萱(下逕稱姓名,與陳明珠合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伊前妻 林子渝 簽立出租魏晉萱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伊與林子渝並於107年8月10日交屋以後共同居住於該屋。而被上訴人於出租系爭房屋時已知悉屋內面陽台方向之左玻璃門(下稱系爭玻璃門)產生裂痕,卻僅以膠帶暫時固定,且陳明珠雖允為日後修繕卻遲未處理。 嗣伊 於108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前往陽台以左手關閉系爭玻璃門時,門上玻璃發生碎裂(下稱系爭事故),致伊遭割傷而受有左上臂切割傷合併肱動脈、正中神經、尺神經、感覺神經完全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4萬1880元、看護費用3萬7500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41萬5800元、勞動力減損243萬6242元、精神慰撫金39萬9623元,計333萬1045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3萬1045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聲明不服全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3萬1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係由魏晉萱與林子渝所簽訂,陳明珠僅係代理魏晉萱簽約,非契約當事人,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陳明珠與上訴人間無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亦未證明陳明珠曾允諾修繕系爭玻璃門之事,陳明珠自不負修繕系爭玻璃責任。又依一般開關門窗之經驗法則,以手推拉鋁門框之方式,實不可能造成玻璃碎裂,系爭玻璃門大面積破裂後呈空洞狀之情況,顯非以手推拉所致。且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係位於左手手臂之下方,與玻璃碎裂理應割傷手臂上方之常情不符。況上訴人從未向伊等反應系爭玻璃門有裂痕而須修繕情形,伊等就系爭玻璃門之設置或保管亦無欠缺情事。縱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酒後推拉系爭玻璃門而受有系爭傷害,乃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顯具有重大過失,應適用與有過失而免除伊等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陳明珠前代理魏晉萱與伊前妻林子渝簽立出租魏晉萱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伊與林子渝於107年8月10日交屋以後共同居住於該屋;嗣於108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系爭玻璃門碎裂,伊遭割傷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系爭租約、診斷證明書、系爭玻璃門破裂後之照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照片、林子渝與陳明珠於108年1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3至21頁、第105頁、第2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28號卷(下稱刑案偵卷)第24至25頁】,信屬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須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繕系爭玻璃門之義務,致伊遭系爭玻璃門上破裂之玻璃割傷而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損害本息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修繕系爭玻璃門之義務?㈡魏晉萱就系爭玻璃門之設置或保管是否應負民法第191條之賠償責任?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修繕系爭玻璃門之義務?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玻璃門於107年8月10日交屋時已有裂痕,被
上訴人遲未修繕云云,雖提出照片7紙為證(原審卷第101至107頁)。然查,上訴人所提其上貼有透明膠帶之玻璃門照片(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為面對陽台右邊之玻璃門,並非面對陽台左邊之系爭玻璃門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至67頁),而照片中破裂之系爭玻璃門已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拍攝(原審卷第105頁),且上訴人於本院並自承無法提出系爭玻璃門於107年8月10日交屋予林子渝時已有裂痕之照片等語(本院卷第67頁),已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玻璃門於107年8月10日交屋予林子渝已有裂痕一事為真。又依上訴人於入住系爭房屋後於107年12月12日、1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陳明珠聯繫屋內家具處理事項時,毫未提及或催促被上訴人修繕系爭玻璃門之事,且系爭事故發生後,林子渝於108年1月11日下午9時50分向陳明珠表示陽台門卡卡的,上訴人因拉卡住的門而受傷等語,並未提及系爭玻璃門有裂痕之情,有LINE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21頁、刑案偵卷第24頁),更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玻璃門於107年8月10日交屋時已有裂痕一節為真實。況上訴人育有一僅7歲之幼兒○○○(姓名年籍詳卷),並同住於該屋一情,為上訴人所陳明(本院卷第135頁、第190頁),倘系爭玻璃門於107年8月10日交付予林子渝與上訴人居住時已有裂痕,身為家有幼兒之父母,上訴人理應更加注意或催促出租人盡快進行修繕,然上訴人均未提出其或林子渝有何促請被上訴人修繕或談論系爭玻璃門上裂痕之證明,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玻璃門於107年8月10日交付予其等居住時已有裂痕云云,尚難採認。至林子渝雖於108年2月2日以LINE向陳明珠表示其等入住時系爭玻璃門已有裂痕等語,然立即經陳明珠否認,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刑案偵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且此對話為系爭事故發生後約3週所為,尚無法為系爭玻璃門於107年8月10日交屋時有裂痕存在之證明。
⒉又系爭房屋之前任承租人 楊杉杰 證稱:伊就系爭房屋自106年
1月開始承租至107年8月8日,於107年8月2日退租、同年月8日點交系爭房屋返還予出租人時,系爭玻璃門並無裂痕或貼有膠帶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且有其於107年8月8日所拍攝之系爭玻璃門照片3紙為證(本院卷第201至205頁)。核與證人 鄭志鵬 即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前任總幹事證稱:伊於107年5月至109年2月28日擔任社區總幹事,跟陳明珠在交管理費的時候會有接觸。在系爭房屋未出租給林子渝及上訴人前,陳明珠有請伊介紹適合的房客,所以伊在系爭房屋的前房客退租之後,有到系爭房屋去看一下環境,當時陳明珠與其先生 魏萬生 正在打掃房屋,伊就大概看一下屋內有無破損、屋況如何,沒有看到門窗有毀損或裂痕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22至426頁)。則楊杉杰於107年8月8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鄭志鵬前去屋內查看時,系爭玻璃門尚且完好無裂痕,殊難想像僅1、2日後,上訴人入住時即生有上訴人主張之裂痕。
⒊基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玻璃門於107年8月10日
交屋時已有裂痕,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修繕系爭玻璃門之義務而致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玻璃門之修繕義務行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128號、1969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67號駁回上訴人再議聲請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佐(原審卷第131至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益徵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玻璃門之修繕義務甚明。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繕系爭玻璃門之義務而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魏晉萱就系爭玻璃門之設置或保管是否應負民法第191條之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
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惟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⒉上訴人主張魏晉萱就系爭玻璃門之設置或保管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賠償責任,為魏晉萱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同住於系爭房屋社區之住戶 吳炎龍 證述:伊曾經擔任過社區主委,會幫住戶解決房子的問題,當時陳明珠找伊說玻璃門要裝玻璃,伊介紹他去找 王長桂 ,因王長桂也是社區住戶,負責水電修繕工作。當時伊在機場上班,前一天就把陳明珠家中沒有玻璃的門框拿到王長桂家裡去,請他換新的玻璃,隔天伊下班時,就跟王長桂一起將玻璃門拿去陳明珠的房子裝上去。當時魏萬生並當場交2000元給王長桂,王長桂開立收據給魏萬生,但王長桂在110年1月3日時去世等語(本院卷第427至428頁),且有王長桂書立106年5月30日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77頁)。可知系爭房屋於出租予林子渝前一年內之106年5月30日曾更換安裝新玻璃,客觀上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依證人楊杉杰、鄭志鵬之證詞,亦未見系爭玻璃門於出租予林子渝時有何破損、無法正常使用之情,足認魏晉萱就系爭玻璃門之設置或保管已盡其所有人之責任。而上訴人係於交屋入住後經約5個月之108年1月9日始受有系爭傷害,即於魏晉萱交屋予林子渝與其居住後,系爭玻璃門於此5個月期間均為上訴人與林子渝其等實力管領之下,已脫離魏晉萱之保管,更難認魏晉萱有何違反保管系爭玻璃門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魏晉萱對於系爭玻璃門並無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情形至明。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魏晉萱為系爭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3萬1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林于人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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