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05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奕辰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羈押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7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訊據抗告人即被告劉奕辰(下稱被告)雖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惟 王琦媛 (原名: 王錦姬 )、 林正祐 於警詢、偵查時指證被告明確,另依卷內「S/後端」群組顯示,被告涉入其中,提領贓款過程密切與群組成員聯繫,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而本案尚待相關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主觀犯意,本案為集團性犯罪,成員相互影響為可能,況上開群組顯示有通報警方查緝的訊息,並有傳送法院筆錄、押票之紀錄,甚至存在「有沒有多說什麼」、「有教育好吧?」等文字訊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衡酌被告侵犯之法益、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及被告自稱僅能提出交保金新臺幣5萬元,應無其他替代羈押之方式,為保全本案審理之進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將所知事實於偵查中及原
審如實陳述,毫無隱瞞,惟主觀上並無犯意存在,蓋被告僅係聽從綽號「 冰哥 」之男子指示辦事,「冰哥」亦不會向被告解釋、說明其指示之緣由,因此,被告自無從知悉同案被告等人領取之款項係為贓款,且被告自始至終均係使用登記於其名下之手機,倘若被告明知是在參與犯罪行為,則應改用其他工作機,以避免檢警之查緝,由此可知,被告實無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意思。又被告於行動話通訊軟體「S/後端群」群組中所為之對話,多是就他人訊息内容回覆「1」,此乃被告個人用語習慣,僅表示被告有閱讀到該訊息,惟被告並未就他人傳送之訊息有進一步回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實際參與本案任何犯罪情事。再者,被告在本案中僅認識王琦媛、 林建明 、林正祐等人,與其他被告互不相識,惟王琦媛等人有簽發本票予绰號「冰哥」,且在偵查、訊問程序中,被迫接受「冰哥」聘請律師之辯護,在此等壓力下,恐難如實陳述,僅能將相關責任推卸予被告,因此,王琦媛等人對被告所為之不利指述,自屬推諉卸責之詞,與事實顯不相符。
㈡又本案中其他被告均未提到「冰哥」此人,乃係被告主動提
供「冰哥」相關資訊,是希望「冰哥」能就其所為承擔應負之責任,且被告本身亦避免與「冰哥」接觸,以免「冰哥」借機尋找被告麻煩,是以,抗告人自無與「冰哥」串供之意,且被告已在偵查中指認出「冰哥」直屬手下「阿比」、「 阿俊 」等人,自係希望能藉此查緝到「冰哥」本人,由此可知,被告實無坦護「冰哥」等人之意,更無需為了與「冰哥」等人進行串供而先行提供「冰哥」等人訊息之必要。是被告已就其所知事實全數說出,且其個人使用之手機業已扣押在案,已無從與其他同案被告聯繫,被告復罹有嚴重糖尿病,導致雙眼白內障,急需開刀治療,且右腳骨折尚未復原,在本案中實無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懇請撤銷原裁定,改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法定事由存否、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與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即應審查「犯罪嫌疑」而非「罪名」,亦即指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至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核屬事實認定範圍,事實審法院除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不得駁回外,依法有裁量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及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犯罪性質、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其手段與目的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明顯牴觸比例原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原審於訊問被告後,以被告雖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其所涉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共犯王琦媛、林正祐證述在卷,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觀以被告所供之共犯間犯罪分工細節,核與共犯王琦媛、林正祐等人之陳述不一,則被告與共犯等人間確有待對質詰問之必要,且本案另有共犯即綽號「冰哥」之人尚未到案,因之被告苟經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1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押票(含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押票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7頁)。經核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均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予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犯罪具集團性
,犯罪次數頻繁,詐騙手法多元,潛在被害人數眾多,被告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及情節輕重尚待釐清,而被告所供與其他共犯及證人有矛盾之處,且其就案情之供述或避重就輕,無法排除被告影響共犯及證人陳述之可能性,被告與其等有利害關係,彼此有勾串之高度誘因,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詳加查證並防止勾串之必要。又被告之行動電話縱遭警扣押,然現今通訊軟體發達,縱不使用傳統電話或簡訊方式聯絡,仍得透過諸多管道互相聯繫,自不能以此認定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抗告意旨難認可採。㈢抗告意旨雖另稱:被告罹有嚴重糖尿病,導致雙眼白內障,
急需開刀治療,且右腳骨折尚未復原等語。惟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情形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告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務部○○○○○○○○,申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所罹疾病有保外就醫緊急治療之必要,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要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無非係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