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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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炯嘉 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魯忠軒 律師 徐盈竹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1、462號,起訴及追加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4、2542、6047、8635、10994、254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有如下新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炯嘉(下稱聲請人)有「智能不足」、「語言理解落於中等水準」、「缺乏將周遭訊息整合」之情形,縱使大學畢業且逾30歲,經與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在面對詐騙集團提供之資訊時,無法理解或理解錯誤,以致落入詐騙集團之圈套,自不能以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判斷,逕認聲請人有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等新證據,然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主觀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亦符合再審確實性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㈠、亞東紀念醫院民國111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再證1):證明聲請人經診斷罹有泛焦慮症、智能不足。
㈡、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再證2):說明「個案(按指聲請人)的智力指數之間存有落差,語文理解落於中等水準,知覺推理及工作記憶落於中下水準,而處理速度劣於其他指數,為個人相對劣勢能力落於臨界水準」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被害人等之指述、證人 周宗哲 之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代儲金幣點數」之人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聲請人可以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依指示提領不詳人士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再以匯款或「代儲」(即刷卡)等方式轉交予第三人,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㈠所載,提供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予「 阿瑤 」,待不知情之周宗哲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所匯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後,聲請人即於同日依「阿瑤」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與「阿瑤」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另有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㈡所載,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聲請人提供予「阿瑤」、「代儲金幣點數」者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後,聲請人即依「代儲金幣點數」者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分別以PAYPAL付費之方式代儲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而以此輾轉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與「阿瑤」、「代儲金幣點數」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5次。並說明:依聲請人與「代儲金幣點數」者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顯示,聲請人對提供帳戶後再協助以「代儲」方式轉匯他人之工作可能係詐欺人頭帳戶或有違法之情已有所預見(諸如聲請人查證對方所提供之郵局金融卡帳號後,質疑「你提供的一個帳戶,警察說是警示戶」、「這個如何說明」<見第一審卷一第73頁>;檢視對方提供之身分證後,質疑「你在高雄,但身分證寫住臺南」、「你的身分證名字怎麼跟郵局卡不一樣」<見第一審卷一第75至77頁>);另就對方為何找到伊、工作之合法性多所質疑,是以依其智識、經驗(自承大學畢業、30餘歲)、自身對該工作具違法性之警覺性(上開對話紀錄),對方除通訊軟體LINE外,無從聯繫等,諸多和一般合法正常工作及求職程序大相逕庭之處,及對方甘冒匯入款項至不詳帳戶後可能遭侵吞之風險,大費周章徵求素不相識之人提供帳戶、代為刷卡消費等,顯與常情有異之情事,而得預見對方所為極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竟仍參與本案犯行,其主觀上顯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觀諸聲請人與「代儲金幣點數」者間之對話,均能切題回應,提出質疑,及其於本案偵、審期間歷次供述及言行,並無記憶不清或錯亂之情,堪認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與辨識能力並無顯然缺陷,所辯其有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亦無可採。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所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含追徵)。是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認定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全部卷證審核無誤,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又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係提出再證1、2欲證明聲請人於案發時之智識程度甚低,主張該等未經審酌之新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有不確定犯意之認定,然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其中「醫囑」欄載稱「病患於111年12月23日來院門診求診,根據111年12月2日心理衡鑑......」等語,足認該次門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再證1)係該院依據111年12月2日評估做成心理衡鑑報告(再證2)所做成,是聲請人提出該2項新證據,實係用以證明同一事實之相同內容證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提出前開證據,證明其經評估為「智能不足」,然查:
1.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聲請人係於本案原確定判決於111年8月23日判決提起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2日駁回上訴確定)之最高法院審理期間,始由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心理衡鑑,並非案發前或甫案發後立即做成,能否說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之智能情狀,已屬有疑;又依本院調取聲請人病歷資料,顯示聲請人係於108年6月25日初診,當時症狀僅為一般焦慮(GeneralizedAnxietyDisorder),並無關於智力不足之主訴,相隔3年後至111年7月19日始再度前往就診並自述「目前法律程序中;律師鑑意(建議)來開診斷證明」等語,且於111年12月2日進行心理衡鑑後,於111年12月23日門診診斷為「F79UnspecifiedIntellectualDisabilities(未明示的智力障礙)」(見本院卷第187、193頁),可見聲請人智力障礙之類別、成因為何尚無法特定,因造成智力障礙之原因甚多(先天、後天因素均有),更無法逕認係案發時即已存在之情狀,且聲請人就診動機既包含本案訴訟目的,則後續所進行以填寫「自陳式量表」方式(見本院卷第196頁)之智力評估,其信度為何,即非全無可疑。
惟由上開聲請人就診歷程,仍可知聲請人於過往超過30年之生活歷程中,應無因「智能中下」、「語言理解落於中等水準」、「缺乏將周遭訊息整合」等障礙,導致其日常生活不便、人際關係應對處理產生困難,或欠缺判斷事理能力而有接受診斷、治療或其他專業協助之需求。
2.又再證2之心理衡鑑係使用中文 魏氏 智力量表進行智力評估,該智力評估方式廣泛運用於我國義務教育學生評估使用,並作為針對智能優異或智能不足學生接受特殊教育之評估依據,而聲請人案發時為已完成義務教育之成年人,甚至自陳其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再證2並記載其自承為聖約翰科技大學應用英語系畢業,且聲請人並未指出其求學歷程中有何因智力評估結果為智能不足而需接受特殊教育(如資源班)之情形,由此亦難認聲請人有因「智力不足」而影響其學習成長。
3.依再證2所載聲請人「工作史」略以:聲請人從事飯店房務員約6至7年,起初協助顧客運送行李、飯店餐廳外場服務等,亦被主管反應工作佳,現改從事另一家飯店服務人員,需接待客人以英語表達,自評表現可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由此工作經歷,堪認聲請人與人溝通、理解能力並無障礙。
4.復審酌卷內聲請人於案發過程中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代儲金幣點數」之人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聲請人對於「代儲金幣點數」提供作為取信之用之帳號,曾質疑「你提供的一個帳戶,警察說是警示戶,這個如何說明,警察說的」(見本院卷第119頁),對於「代儲金幣點數」提供身分證件截圖作為取信,聲請人隨即質疑「你在高雄,但身分證寫住台南」、「你的身分證名字怎麼跟郵局卡不一樣」(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且被告要求與「代儲金幣點數」見面,經「代儲金幣點數」表示「我四個代儲都在不同地方,我都要去見嗎?」回絕後,聲請人即已「代儲金幣點數」曾稱將會在8月份與其他從事代儲者一起旅遊乙節,質以「你不是說,你不見面的」、「現在肺炎怎麼去.......」、「有疫情可出去?不是沒有開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而聲請人於本院陳明上開對話均係其自己之意思所陳述(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聲請人不僅有能力理解「代儲金幣點數」之相關陳述內容,更已具備一般判斷事理能力,甚至能提出質疑,並無聲請意旨所稱面對詐騙集團提供之資訊時,無法理解或理解錯誤之情。
5.再者,經本院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對於本院之詢答亦能正確切題回答,未見有何理解能力不足或反應不佳之情狀。
6.此外,依卷證資料,本案聲請人受詐欺集團指示從事之「工作」內容係:(1)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之人匯款之用;(2)再協助操作帳戶內金錢進行轉出至其他帳戶或以儲值方式支付款項予不詳之人,並可因此輕易獲得報酬。然一般人均可輕易開立帳戶,如係正常交易之合法金錢,根本無須(也不可能)借用素不相識之他人(如本案係由聲請人)控制中之帳戶收取款項,以避免款項遭盜領或侵占,尤以此等完全不費勞力、無需任何專業之「工作」,暱稱「代儲金幣點數」稱每月薪水最少3萬元(見本院卷第115頁),亦即願意以高報酬作為聘僱他人從事低階工作之代價,該報酬與勞務顯然不相當,明顯悖於常情,且上開不合常情之處至為明顯,僅須稍具智識即可察覺有異,此由聲請人曾向「代儲金幣點數」表示「可是想跟你見面,保障權益,畢竟這麼好的話,應該有很多人會搶著做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聲請人亦已查覺上開疑點,顯然聲請人並未無「『智力不足』而喪失辨別能力」之情狀,毋寧係因一時貪圖豐厚報酬,乃將自己可以獲得之利益置於他人損害之上,而對已查覺該工作不合理之處置之不理,仍同意為之,以圖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足堪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7.從而,本件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智能不足」乙情,縱令屬實,仍無足認定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認定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聲請意旨所提之新事證,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琪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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