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張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張亨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張亨與 陳詩薇 前因分別承租新北市○○區○○○00號房屋(三合院建築)而為鄰居關係(門牌同一),惟平日相處不睦,屢有爭執。民國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陳張亨見陳詩薇為整理物品返回該址租處,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00號前空地,竟基於妨害陳詩薇駕駛車輛離去之故意,將原先停放在車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車棚,倒車停在陳詩薇前開車輛之唯一通道上,並挪移至僅留狹窄通行空間,以妨害陳詩薇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其間雖經陳詩薇以車輛無法通行為由報警處理,陳張亨仍藉口車輛故障,若以人力推車可能造成本案車輛損害等語拒不同意挪車,直至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許,陳張亨始將車輛駛離該處。
二、案經陳詩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張亨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被告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僅爭執其證明力(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供認於前開時、地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係因本案車輛故障無法移動,並非有意妨害告訴人車輛外出,且當時尚有約200公分之距離可供車輛通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停放本案車輛,當時告訴人甫因整理物品
搬家所需,於111年2月7日中午,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告訴人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00號空地,而本案車輛停放地點亦為告訴人車輛離開之唯一通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見偵續字卷第18頁、第20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見偵續字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易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及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可憑,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意將本案車輛停放該處⑴被告雖辯稱因本案車輛故障無法移動,始停放該處云云。
然依:①證人即修車廠技師 鄭忠良 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引擎發不動,起動時候有電的聲音,判斷可能是馬達的問題,就建議被告持金屬器物敲打起動馬達,以排除車子老舊接觸不良的問題,後來在10天至半個月後,被告就自行駕車前往修車場,經檢查後先行替換中古的起動馬達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1頁)。②被告在111年5月31日偵訊時自稱:有經修車師傅教其發動車子的方式(見偵續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③被告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未有外加助力之情形下,起動本案車輛駛離該處,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易字卷第50頁、第65頁)。足認本案車輛縱使存在引擎待修之問題,甚至偶有起動不易等狀況,然於111年2月18日以前,並未達於不能駕駛移動之情形,否則被告亦無法在111年2月18日從上開地點(新北市○○區○○○00號)駕駛本案車輛前往福國汽車商行(設台北市○○區○○街000號)進行檢修。
⑵被告於111年2月7日先從畫面左方之綠色停車棚以倒車方式
,將本案車輛始至通道中間,並下車走向右側(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同,12:05:32);20餘分鐘後,被告再自右側進入畫面,並在原地繞一圈觀看後上車(12:31:21)倒車約1步之距離後,再度下車走向右方(12:31:54),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易字卷第47頁),足見本案車輛在111年2月7日中午之20餘分鐘內,至少成功發動且移動位置2次。前開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開啟引擎蓋查看、側耳傾聽聲響來源之動作,亦無留在車上反覆發動確認之時間空檔,核與一般車主發現車輛疑似故障時,試圖反覆確認以排除異常之情形難謂相符。對照被告在111年2月18日駕駛本案車輛前,尚有開啟引擎蓋、嘗試發動之積極作為(見易字卷第50頁)益見其實。況被告辯稱車輛起動後發現異聲,竟採「倒車」方式行進,更與一般車輛直行之駕駛常態不符。是以被告在111年2月7日移動本案車輛之過程中,僅有倒車停在通道中間、頻頻觀看本案車輛、原地繞圈、再上車小幅度移動位置(倒車)等確認車輛位置之舉動(見易字卷第47頁),而無排除故障之舉,足見該停車位置確在被告主觀意欲之中。
⑶被告徒執前詞,辯稱本案車輛故障,始無法移動等語,核
與客觀事證有違,不足採信。其故意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前述特定位置之事實,堪予認定。⒊本案車輛佔用通道使告訴人車輛難以離去
⑴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後方尚有約200公分之距離可供告訴人車輛通行,然此業據告訴人否認在卷。
⑵觀之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擷圖、警員111年2月8日
到場拍攝之照片可見:①本案車輛前方為被告之停車棚(見偵字卷第23頁照片編號04、第27頁照片編號07、第29頁,易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後方對照警員騎乘警用機車通過(見偵續字卷第8頁)與停放之情形(見易字卷第64頁圖8、第65頁圖9)足見所餘寬度甚為狹窄。②該處非屬筆直通道,被告車後與建物屋角之間尚有凹陷之窄溝(見偵字卷第25頁照片編號05、06),自難僅憑寬度數據判斷車輛通過可能;遑論本案亦無所謂「200公分」寬度之資料可供審認。③衡以告訴人車輛停放之相對位置(見偵續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偵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及警員在111年2月14日到場協調時,所為該處空間太窄、車輛怎麼出去之反應(另詳後述),足見本案車輛在111年2月7日最後停放之位置,確已阻擋通道逾半,致使告訴人車輛難以通行。
⑶綜上,證人即告訴人指稱被告在111年2月7日中午移動本案
車輛,阻擋告訴人車輛通路,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等語,核與現場情形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尚有足夠空間可供告訴人車輛通過云云,並不足採。
⒋被告具有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通行權利之故意
⑴被告在告訴人車輛於111年2月7日近中午停放在新北市○○區
○○○00號屋前空地未久,即在同日中午12時許將本案車輛駛出原所在車棚,移至告訴人車輛離開之唯一通路。迄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被告始在未有助力之情形下,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台北市○○區○○街000號修車廠進行檢修,前後時間將近11日,已如前述。
⑵被告除在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31分,繼同日中午12時5分
將本案車輛開出停車棚後,再次倒車移動些許距離,導致所餘通行空間更形狹窄外。其在111年2月14日經警到場協調質疑:「這樣子怎麼出去」、「這個太窄了啦」、「說難聽一點的根本過不去」,要求被告給出一個處理時間後,仍反覆堅持是告訴人故意找麻煩提告、拖吊車不敢拖吊本案車輛、車子零件要待料、告訴人車輛仍可通過云云,而不嘗試發動車輛或配合移車,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易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嗣於同日警詢時,被告除表示本案車輛如果沒有發動引擎四輪都會鎖住,誰都推不動,推的話齒輪就會受損,並諉稱「(修車廠老闆)建議我不要動車」、「我過了約莫4、5天我就請拖車業主的來看,拖車業主跟我表示因為地形關係不敢拖」,但就所指「修車廠老闆」及「拖吊業者」均表示不方便提供外(見偵字卷第9頁);所稱「建議不要動車」一節,更與證人鄭忠良前開證言迥異(見偵續卷第41頁)。足認被告斯時仍欲繼續本案車輛之停放,而不願調整。
⑶綜觀被告在告訴人111年2月7日中午停車未久,即駕駛本案
車輛佔用通道,迄至同年月18日自行駕車離去前,均拒不移車之行為脈略,足認告訴人車輛難以通行離開之情形,與被告停車之本意相符。被告故意將本案車輛停放於特定位置,影響告訴人車輛離去之權利亦堪認定。此不因被告在111年2月18日駕車離開之前,是否先行打開引擎蓋並數次起動引擎而有不同,蓋被告並無延至當日始行發現該等起動方式,此前亦無不能嘗試相同方法起動本案車輛之情形。遑論被告既稱本案車輛老舊,且經停放多日未予起動,顯不能排除車輛受此影響始需重覆發動之可能,而不足以推翻前開事證,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不以直接施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被告在告訴人車輛駛入新北市○○區○○○00號空地停放未久,將本案車輛開出停車棚,強行停放在告訴人車輛之唯一通道,佔去逾半空間,使告訴人車輛難以通行,雖非對告訴人身體直接為之,然已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疏未詳細勾稽被告之行為脈略與告訴人車輛停放情形,逕以被告111年2月18日當天駕車之起動情形,認被告在停車期間曾有多次嘗試發動之情形,並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因110年12月20日毀損告訴人物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本案同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而在告訴人車輛停放後未久,強行佔用通道,妨害告訴人車輛駛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