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3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裁定(9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證人 張文聰 查驗抗告人無照駕駛,為求取拖吊費新台幣陸萬元不成,與 吳明松 串供偽證,濫權舉發,在偵查庭時,抗告人曾當庭向檢察官舉發,但檢察官未主動偵辦。抗告人未開車營業,亦未喝酒,怎能判決公共危險?因之對原審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並請求傳訊拖吊車司機及濱江拖吊放置場主任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書具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反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甲○○向原審聲請再審時,並未附具原判決即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一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於法不合,原審因之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仍據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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