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丙○○
甲○○丁○○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9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92年度訴字第542號,起訴案號: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2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再審狀所載(附件)。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舉告訴人 廖麗珍 之證言,丙○○、丁○○二人共乘機車之照片等,均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提出,並非新證據,亦非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合理論斷之證據,再行爭執,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