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附民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附民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附民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乙○○詐騙欺侮老人,盼能賜予公道,附帶民事賠償在口供內已有表述,不知前檢察官有記載,特再提起,身分證忘帶,著囑影印寄上,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新臺幣十六萬元,自發票日起未付利息,雖經民事和解,但不具和解之意義云云。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刑事判決後,兩造均未上訴。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乙○○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繫屬原審法院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中檢守履九二調偵字一五二字第0九0一八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件章可憑。上訴人縱令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偵查中案件尚未經起訴繫屬法院,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賠償。又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七號偽造文書案件,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並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宣判,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因未帶證件,該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嗣補寄身分證影本並陳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本院業已辯論終結,依照首開法條,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後提起上訴前,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審以上訴人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廿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法官方艤駐
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廿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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