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07號、第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於證據部份補充「證人即員警 徐源浩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先後二次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98、99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均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分別為每公升1.03毫克及0.66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同日內一再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重大,法紀觀念淡薄,併考量被告僅坦承酒後駕車,然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應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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