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2月23日下午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7號前,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其右前方,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氣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其右前方甲○○所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與甲○○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甲○○重心不穩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治療、手術及復健診療至今,左眼呈無光覺、視神經蒼白、萎縮、受損,並有視神經瞳孔反應異常之現象,回復機會渺茫,已達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程度。嗣乙○○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停留在車禍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頁87反面),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本院函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直行,無肇事因素,有其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卷,頁51)。再者,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8年3月31日義大診字第9803313543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9年1月8日義醫字第0990007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頁4;本院審交易卷,頁28)。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在卷可憑,則肇事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超越右前方同向行駛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與甲○○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
三、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一目之視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治療、手術及復健診療至今,左眼呈無光覺、視神經蒼白、萎縮、受損,並有視神經瞳孔反應異常之現象,經評估其年齡及目前醫學人工電子眼科技發展,其左眼視能回復機會渺茫等情,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9年1月8日義醫字第0990007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頁28),即已達於毀敗左眼機能之程度,堪認已屬重傷害。又告訴人所受上揭重傷結果,既係因被告前揭不當駕駛行為所造成,則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係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之。另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且當警員到場處理車禍時,復坦承肇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頁19),事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車距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治療、手術及復健診療至今,左眼仍呈無光覺、視神經蒼白、萎縮、受損,並有視神經瞳孔反應異常之現象,回復機會渺茫之重傷害,所生危害嚴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告訴人未戴安全帽,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坦認明確(見偵卷,頁15反面),告訴人對於其前揭嚴重之傷勢亦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