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楊鈞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9年度桃交簡字第700號,民國99年3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楊鈞棋)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誤,然量刑似偏主觀,上訴人目前有正當職業,恐因拘役執行涉及工作,請求改判罰金,俾免執行上之爭議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暨前亦曾犯與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未省前非,復再犯本案,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危害甚鉅,並斟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