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85號上訴人 葉志鴻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被上訴人 葉美秀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 律師
沈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訴訟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北訴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參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其餘伍拾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部分自同年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葉志銘 等兄弟姐妹多人前因繼承而
共有其父 葉買 死亡時所遺車輛及不動產多筆,被上訴人應按其權利範圍分攤上開財產應納之牌照稅、房地稅捐及分割訴訟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4萬5,981元,其無法律上之原因,由伊為其墊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4萬5,981元,及加計其中12萬3,400元、另82萬2,581元依序自支付命令、原審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5,981元,及其中12萬3,400元、82萬2,581元部分依序自支付命令、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為伊代墊費用,惟其中101年度房屋稅
額僅3,756元,另其未提出97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難認此部分為其支付,至其餘部分雖由上訴人墊付,然伊自民國88年3月10日起將兩造與訴外人共有之門牌臺北市○○○路00巷00號1樓、00-0號1樓、00號1樓、00-0號1樓、00號地下層、00-0號地下層(下稱○○○路六戶建物,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均為1/12)、同市○○○路0段00巷0號7樓(下稱○○○路建物,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60)、同市○○路00號11樓之7、11樓之8(下稱○○路二戶建物,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均為1/6)等九戶建物(下稱系爭九戶建物)委由上訴人出租收益,計至108年9月4日止,伊應分得租金收益共224萬5,475元(下稱系爭租金收益),上訴人應如數轉交予伊。縱認兩造間未存有前揭委任關係,上訴人擅自出租共有建物,亦應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予伊,另伊亦為上訴人墊付兩造共有臺北市○○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93年度地價稅,其應攤稅款計4,721元(上訴人權利範圍均為1/6),故以伊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及年度順序依序與其之本件債權相抵銷後,伊對其已無欠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兩造及訴外人葉志銘等多人前於88年間因被繼承人葉買死亡
而繼承其所遺之車輛及不動產等財產多筆,嗣依序於101年10月11日經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判決分割遺產、104年9月16日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47號(下稱原法院第947號事件)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或共有權利範圍,應負擔上開車輛及不動產應納牌照稅及房地稅捐81萬9,542元、上開訴訟所生裁判費12萬3,400元,共計94萬2,942元,而無法律上之原因,由上訴人為其墊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109、129至130頁),且有原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41號、104年度司聲字第1417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上開房地稅捐繳款書、華南銀行匯款單及上訴人所製作之墊費統計表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21頁、原審卷第67至239頁、本院卷第109、129、14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第94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至於上訴人主張另為被上訴人墊付97年度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地價稅2,520元,及101年度其他房屋稅額519元(即4,275元-3,756元)一節,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0、135頁),自無足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伊所墊付之94萬2,942元,即屬有據,逾之則屬無據。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未經分割之遺產,如經各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者,此項管理權固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苟無上開合意之存在,縱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有就遺產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情事,亦難認其係受其他繼承人之委任而為渠等處理事務。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8年3月10日起將共有之系爭九戶建物委由上訴人出租收益,計至108年9月4日為止(下稱系爭期間),上訴人應返還伊應得之224萬5,475元云云,固據提出94年7月27日、105年4月1日律師函及上訴人回函或發函為憑(見原審卷第43、477、479、283至295頁)。惟綜觀前揭往來函文所示內容,乃被上訴人於94年7月間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示:伊於88年3月10日葉買死亡後,對於其遺產管理收益情狀均屬不明,要求上訴人檢具相關使用收益報表、憑證予伊,否則將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上訴人則回應:共有房租收入扣除共有支出後仍不足甚多,均由其墊付,待收支平衡後另行通知。嗣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再委請律師向上訴人發函表示:其迄未依前函提供憑證供伊核對,並交付伊應分得之租金,涉及侵占及背信罪嫌,其若仍不予敘明,將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等語;同年月15日上訴人回函表示:
伊已於兩造及訴外人 周素環 等人間原法院第947號事件中提出相關說明與憑證,業經該案判決認定各建物出租、收益狀況,伊為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仍有不足;復於翌(106)年2月7日發函向各共有人表示:兩造共有○○路00號11樓之8建物已於105年3月間遭查封,該建物租期於同年1月間到期後,因租戶未搬離所生不當得利款項已抵扣伊為各共有人墊付之款項,且有不足等情,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88年3月間繼承後、101年10月間遺產分割確定後,或104年9月間上開共有物裁判分割確定後,上開九戶建物有委任上訴人代為出租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委任關係,將系爭租金收益轉交予伊,伊得以之與本件墊款主張抵銷云云,自嫌乏據。
㈡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如共有人有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即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情事時,對於超過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各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存在,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如逾越其應繼分比例而享有(行使)權利時,就超過部分,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
⒈關於○○○路六戶建物部分:
①00號1樓、00號1樓及00號地下層等三戶建物:查上訴人於101年
間將上開三戶建物以其母 葉林春 名義出租予訴外人 阮文正 經營餐廳,租賃期間自同年5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另同年3月15日至4月30日為裝潢期),101年5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每月租金為6萬元、103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調整為8萬5,000元等情,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及不動產租賃契約協議書可參(見原法院第947號卷㈠第265、293頁、原審卷第297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出租上開三戶建物有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取得共有人之同意,自屬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前述期間按伊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1/12)計算之不當得利16萬4,583元【計算式:(〈60,000×23=1,380,000〉+〈85,000×7=595,000〉=1,975,000)×1/12=164,583,元以下4捨5入(下同)】,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否認此前或於該租期屆滿後仍有將上開三戶建物出租收益或有排他性占有情事,並提出其於104年8月間通知各共有人建物租期屆滿後已閒置之通知函為佐(見原審卷第455頁),而被上訴人所舉上訴人94年間回函(見原審卷第479頁)僅能證明其於94年間自陳出租共有建物,審酌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另有臺北市長安西路等多筆共有房產,難認斯時其所稱出租建物即含上開三戶建物在內。另上訴人於原法院第947號事件所提書狀及嗣於105年所為回函(見原審卷第43頁),僅能證明首述期間之出租事實,難以推論其於租期屆滿後仍有繼續出租前揭建物或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確有其他租約之存在,難認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所稱其他期間之租約,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應返還上揭建物88年3月10日至101年3月14日、103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之不當得利,尚無可取。
②00-0號1樓、00-0號1樓等二戶建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法院第947號事件中主張:葉買生前同意伊居住使用上開二戶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業據證人葉林春(即葉買前配偶)於該案到庭結證:上訴人原來住在內湖,後來葉買於80幾年叫上訴人把房子賣掉,搬來00-0號及00-0號1樓住,斯時其身體還很硬朗,並未要求上訴人付租金等語綦詳(見原法院第947號卷㈡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堪認葉買生前已將上開建物出借與上訴人使用,依前說明,其繼承人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本件並無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之事證,則上訴人主張伊有權占有上開建物,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按伊之權利範圍返還使用前揭建物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
③00-0號地下層建物:被上訴人未就其抗辯上訴人自88年3月10日
起無權占有該建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該建物於葉買死亡後始終為閒置狀態,亦有上訴人於原法院第947號事件所提照片可參(見該案卷㈠第288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按伊之權利範圍返還上開建物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亦無可取。
⒉關於○○○路建物部分:查上訴人至遲於101年12月10日起即將上
開建物規劃為6間套房出租他人使用,每間每月租金8,500元、1萬2,000元不等,並以其母葉林春名義與訴外人 吳福權 等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有上訴人於原法院第947號事件所提答辯㈠狀及租賃契約可稽(見該案卷㈠第231、267至268頁、原審卷第301至307頁)。上訴人以規劃套房方式占有上開建物全部,自屬排他性之使用,無論各套房是否全數出租他人使用,均已逾越其權利範圍,且無證據證明其已拆除套房規劃而回復原狀,應認上開建物仍持續由其占有中。審酌前開套房每間計收月租金8,500元、1萬2,000元不等,其平均值約1萬元,依此估算6間套房每月可得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6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伊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1/60)返還上開建物於101年12月10日至108年9月4日間之不當得利8萬0,843元【計算式:(〈60,000×22/31=42,581〉+〈60,000×12×6=4,320,000〉+〈60,000×8又4/30=488,000〉=4,850,581)×1/60=80,843】,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否認其於101年12月10日以前有將上開建物規劃套房出租收益之情,且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在此之前即有將之出租或為排他性使用之事實,是其抗辯其對上訴人尚有請求返還該建物88年3月10日至101年12月9日間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則無可取。
⒊關於○○路二戶建物部分:①11樓之7建物:被上訴人未就其抗辯上訴人自88年3月10日起無
權占有該建物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該建物於葉買死亡後始終為閒置狀態等語,亦有上訴人於原法院第947號事件所提照片可參(見該案卷㈠第28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按伊之權利範圍返還上開建物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難認有理。
②11樓之8建物:查上訴人至遲自102年9月25日起即將上開建物出
租他人使用,並於103年間以其母葉林春名義與訴外人 陳豪華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1年(同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每月租金9,450元等情,有上訴人於原法院第947號事件所提書狀及租賃契約可稽(見該案卷㈠第231、266頁及原審卷第299頁)。另依上訴人所提以其母名義通知上開承租人於106年1月9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及上訴人於同年2月7日通知各共有人該租約終止事實及陳豪華到期未搬離之通知函(見原審卷第293、457頁),可知上訴人自102年9月25日至106年1月9日有將上開建物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上訴人事後改稱前揭租期租金為其母收取,與伊無涉云云,並無足採。是上訴人逾越其權利範圍使用收益上開建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按伊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1/6)返還上開建物前述期間之不當得利6萬2,197元【計算式:(〈102年9月25日至103年1月9日無書面租約部分參酌103年所立租約之月租數額估算,計為9,450元×3又6/30=30,240〉+〈9,450×12×3=340,200〉+〈9,450×9/31=2,744〉=373,184)×1/6=62,197】,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否認此前或於該租期屆滿後仍有將上開建物出租收益或有排他性占有情事,且陳豪華於租約到期後無權占用上開建物,難認上訴人直接因此受益,另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其他期間亦有出租或為排他性占有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應返還該建物於88年3月10日至102年9月24日、106年1月10日至108年9月4日間之不當得利,並無可取。⒋此外,被上訴人抗辯:伊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上訴人墊付兩造共
有臺北市○○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93年度地價稅2萬8,326元,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6,應攤稅額4,721元(計算式:28,326×1/6=4,721元),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價稅繳款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412、43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請求上訴人返還前述各項不當得利合計31萬2,344元(計算式:164,583+80,843+62,197+4,721=312,344)之債權存在,洵堪認定。又上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且於其時效完成前已適於抵銷,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抵銷權,上訴人另謂前揭部分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據以對伊主張抵銷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31萬2,344元與上訴人之本件債權94萬2,942元主張抵銷後,尚餘63萬0,598元(計算式:942,942-312,344=630,598)未清償,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
0,598元,及其中12萬3,400元、50萬7,198元部分依序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2日(見司促卷第37頁)、原審追加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20日(見原審卷第6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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