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13號上訴人 李文龍
李詩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銹忠 訴訟代理人 計竹宇
盧晏如 蔡雅雲 宋永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李文龍部分請求權基礎原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第15條規定(見原審卷第9、155-156頁),後於本院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125、144頁),被上訴人程序上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變更之訴與原訴均為就李文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訴裁判。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聲明第二項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103年度營稅職特專字第1344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李文龍、李詩涵之執行命令及就李文龍、李詩涵所有之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均撤銷」(見本院卷第88頁),嗣更正該項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對李文龍、李詩涵之執行程序均撤銷」(見本院卷第201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訴外人 志勝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勝公司)積欠營業稅事件,移送桃園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志勝公司對李文龍、李詩涵並無新臺幣(下同)110萬885元(下稱李文龍債權)、125萬元(下稱李詩涵債權)債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卻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07年3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12月18日執行命令、3月16日執行命令)禁止志勝公司對李文龍、李詩涵之債權收取或為處分,再於107年4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4月24日執行命令)請訴外人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將李文龍之薪津報酬3分之1予以扣押,並查封李文龍之不動產,已損及上訴人之權益。爰就李文龍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李詩涵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19條第3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李文龍、李詩涵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李文龍並非志勝公司之負責人、股東或經理人,志勝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志勝 公司帳戶)為志勝公司所使用,李文龍未受委任亦未經授權,自無權領取系爭志勝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另李文龍未經授權自行提領系爭志勝公司帳戶之存款抵償債務,然志勝公司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亦未提出與訴外人 呂永松 間之借款證明文件以供查證,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權領取系爭志勝帳戶內之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李文龍另為訴之變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中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㈠被上訴人以志勝公司積欠營業稅事件,移送桃園分署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㈡系爭志勝公司帳戶於104年9月25日轉帳75萬元至李詩涵所有
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下稱系爭李詩涵帳戶)內。再於同年10月2日轉帳50萬元至系爭李詩涵帳戶內。
㈢系爭志勝公司帳戶於104年9月25日由李文龍提領現金60萬元;再於同年10月2日由李文龍提領現金50萬元。
㈣桃園分署核發12月18日執行命令,禁止志勝公司對李文龍之
金錢債權在110萬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李文龍亦不得對志勝公司為清償(原審卷第42-43頁)。
㈤桃園分署核發3月16日執行命令,禁止志勝公司對李詩涵之金
錢債權在125萬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李詩涵亦不得對志勝公司為清償(原審卷第22-23)。
㈥桃園分署核發4月24日執行命令,請松下公司將志勝公司之債
務人李文龍服務於松下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報酬在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三人應依本命令說明三所示按月交付予移送機關收取,至說明一(110萬885元,含執行必要費用)之執行金額全部清償為止(原審卷第11頁);並於同日辦理其所有不動產查封登記(原審卷第13頁)。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02頁),茲分述如下:
㈠李文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
於李文龍之執行命令、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據?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乃係為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而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項救濟程序乃係為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中,保障「債務人」之程序而設。
⒉查:
⑴系爭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因志勝公司未繳納營業稅,以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102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為執行名義,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桃園分署行政執行(見桃園分署執行案件卷宗卷一第1-6頁),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志勝公司」。
⑵桃園分署核發12月18日執行命令,禁止志勝公司對李文龍之
金錢債權在110萬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李文龍亦不得對志勝公司為清償,並於說明中記載「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禁止義務人(志勝公司)對第三人(李文龍)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應另候本分署通知處理。三、第三人如不承認義務人之債權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本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内,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書狀,向本分署聲明異議。」(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101頁)。
⑶桃園分署於107年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第三人李文
龍將已扣押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新臺幣110萬元,按說明三所示交付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另副知本分署…」,及於說明中記載「四、第三人如不承認義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日内,提出理由書向本分署聲明異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如不於上開期間内聲明異議,亦未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本分署得因移送機關之申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05頁)⑷桃園分署核發4月24日執行命令,請第三人松下公司將義務人
志勝公司之第三人債務人李文龍服務於松下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報酬(含薪俸、各種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三人不得向義務人清償,義務人亦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應依本命令說明三所示按月交付予移送機關收取,至說明一(110萬885元)之執行金額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於說明中記載「四、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本命令送達第三人(松下公司)時起,將李文龍每月應領取勞務報酬於主旨所列範圍內,禁止李文龍向松下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於同日辦理李文龍所有不動產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原審卷第13頁)。
⑸承上,系爭執行事件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第1
15條第第1項規定,禁止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志勝公司」對第三人李文龍之金錢債權(110萬元)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李文龍為清償,並於107年1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准由被上訴人向李文龍為收取,再於107年4月24日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第1項、第2項規定,核發4月24日執行命令扣押李文龍對松下公司之薪津債權,是李文龍於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稱「就債務人(志勝公司)對於第三人(李文龍)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之第三人,而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不承認債務人志勝公司之債權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桃園分署聲明異議,並於桃園分署准由被上訴人收取李文龍債權時,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以第1項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⒊從而,李文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執行
事件對於李文龍之執行命令、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㈡李詩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19條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
執行事件對於李詩涵之執行命令、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據?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志勝公司帳戶於104年9月25日轉帳75萬元至系爭李詩涵帳戶內,再於同年10月2日轉帳50萬元至系爭李詩涵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即執此認李詩涵無正當理由受領125萬元,應返還予志勝公司,為李詩涵所否認,則李詩涵應舉證證明有受領前揭款項,並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查:
⑴李詩涵固抗辯系爭志勝公司帳戶為借名或委任予李文龍使用
,且轉帳係為清償志勝公司負責人呂永松積欠之債務云云。然,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李詩涵主張系爭志勝公司帳戶為李文龍借名登記在志勝公司名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照前述說明,應由李詩涵就李文龍與志勝公司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證人 曾家 傳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稱:伊曾於105年3月7日提領
系爭志勝公司帳戶內300萬元,該款項是訴外人聖基建設有限公司給付予志勝公司,志勝公司再給付給工人,伊領完之後,將其中40萬領現給付給工人,其餘260萬元直接匯給聯翰(見上開執行卷卷四之107年4月3日詢問筆錄);及證人 曾家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有 取得聖基公司開立之104年月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因為要繳納志勝公司積欠之營業稅,來不及換現金,就向李文龍調現,伊借用志勝公司牌承攬之聖基公司工程款300萬元,亦匯至系爭志勝公司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81-83頁)。
③李文龍於107年5月1日所提說明書「…今說明104年9月2日支出
135萬元,75萬匯入我女兒李詩涵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60萬元我提現部分該筆款項是呂永松拿新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104年9月1日面額1,386,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我調現週轉,我請女兒李詩涵從該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104年7月20日,提款35萬,104年7月29日提款35萬,104年8月14日提款30萬,104年8月25日提款30萬合計提領130萬元交給呂永松,因我與呂永松有跑照業務往來,所以他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勝營造帳戶供我使用,此帳戶密碼0612也是我的生日可供查證,所以他拿新鋼企業104年9月1日面額1,386,000支票向我調現週轉,因可幫助朋友又因貪圖一些利息錢所以答應幫忙,該支票於104年8月14日代收,支票背面呂永松有簽名背書可佐證,另104年10月2日支出100萬,是先行向聖基建設借支100萬處理協助志勝營造繳交40萬2筆分期付款其餘支付小包費用,…」(見上開執行卷四之說明表),核與起訴狀所記載由呂永松向李文龍、聖基公司分別借貸130萬元、100萬元事實相符。
④李文龍嗣於原審改稱:曾家傳並未向志勝公司借牌,而係由
志勝公司承包聖基公司之工程,因志勝公司欠稅,為免無法繼續履約,由聖基公司交付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交由曾家傳處理繳納2期營業稅之事宜,曾家傳在交付該支票予李文龍調借現金100萬元,40萬元繳納營業稅,60萬元用於給付志勝公司工人工程款(見原審卷第29頁)。
⑤承上,系爭志勝公司帳戶並非僅由李文龍使用,曾家傳、志
勝公司亦有使用該帳戶,李文龍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志勝公司間就系爭志勝公司帳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或委任關係。⑵證人呂永松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志勝公司帳戶開戶後
交予李文龍使用,將該帳戶交予李文龍是因為李文龍會介紹別人借用志勝公司牌承攬工程,領工程款要匯入志勝公司帳戶,伊不記得系爭志勝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放在哪裡;伊收受系爭支票後,向李文龍商量由李文龍交付130萬元現金,支票則交予李文龍,志勝公司未承攬聖基公司工程,是曾家傳承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80頁),然斯時呂永松亦因系爭執行事件而遭扣押債權,並曾遭管收(見原審卷第150頁),其所為之前揭證詞恐為有利於李文龍之陳述,且與其於107年4月3日系爭執行事件訊問中所為之說明,亦有扞格,實難遽此認系爭志勝公司之帳戶非志勝公司使用。
⑶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即發生金錢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志勝公司帳戶所存入之款項所有權已移轉予華南銀行,華南銀行負有依約返還同數量之寄託物即金錢予志勝公司之義務,是僅志勝公司有權請求華南銀行交付系爭志勝公司帳戶內金錢,而李文龍既未與志勝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委任關係,且李詩涵並未與志勝公司成立借貸關係,李文龍自無從自行以志勝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請求自系爭志勝銀行帳戶內各轉帳75萬、50萬元至系爭李詩涵帳戶內,李詩涵亦無法律上原因自其帳戶內受領前揭款項。
⒉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李詩涵並未與志勝公司成立借貸關係,李文龍無權自行以志勝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請求自系爭志勝公司帳戶轉帳75萬、50萬元至系爭李詩涵帳戶內,李詩涵亦無法律上原因自該帳戶內受領款項,已認定如前,則李詩涵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李詩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19條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李詩涵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李詩涵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李文龍變更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李文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