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壹公克、零點零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家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街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青年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1、0.03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9月16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被告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鑑定書附偵查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999號卷第23頁、第56頁),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證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本院卷可查,堪認屬實。而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朱宏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