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告 張滄田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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