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智簡字第
13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0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彥璽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聲請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販賣仿冒「adidas」及「PUMA」商標衣褲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再因販賣仿冒上開商標衣褲案件,經鈞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於
5年內再犯本件販賣仿冒同上商標衣褲案件,足見有期徒刑
6月尚無法矯正被告行為,非處以較前案為重之刑罰,無法收矯正之效。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後,竟仍判處較前案為輕之刑罰,尚有未洽;又被告長期多次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其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不在少數,原審法院未就被告犯罪行為之「獲利部分」詳加調查以為論罪科刑基礎,更難謂所量處之刑度相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所得利益、其行為對於各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輕忽之心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併就沒收諭知部分詳予交待,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何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非當,自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張兆光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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