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3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2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易字第2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同一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於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88年11月8日以87年度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12號、94年度簡上字第83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12日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3日某時,先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之1號4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7月4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因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查獲,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93公克)及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代碼對照表,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
9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照片各1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於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93公克),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0.
093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0月14日報告編號9710-79號檢驗報告可按(本院卷第26頁),惟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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