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22號抗告人即被告 朱春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春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4日晚上11時許,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號如家酒店550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7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查獲。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且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為憑。再者,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
(三)訊據被告朱春深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相符,有該公司105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現於上海經商,短期內無法返台。且伊對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因不識此毒品,經友人誤導而吸食,而返臺後自105年2月5日第一次吸食至今再無碰觸,請求念及初犯並深知悔改,從輕判處,伊願意隨時不定期的接受檢查、化驗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32頁正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尿瓶編號:M008)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其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驗採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字卷第10-11、42頁)。綜此,足徵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其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予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據以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斷癮,尚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量權限。本件被告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之情事,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檢察官經斟酌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法院並無置喙餘地。
(三)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各情,核均與本件應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定判斷要件無關,且非屬可得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抗告意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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