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平溪鄉十分村某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同年十一月底某日,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某朋友住處,以相同方式,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平溪鄉十分村面積一至二坪之朋友住處,明知該不詳姓名之朋友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吐出之煙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吸進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煙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十四公里處,因超速為國道第六警察隊攔獲,警方於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塑膠紙包裝及未包裝之針筒各一支,且於逮捕後驗尿查知上情。再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通緝為警逮捕後,坦承於上述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為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塑膠紙包裝及未包裝之針筒各一支扣案可憑,應甚明確。而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系統各一份在卷足參。從而,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由修正前初犯強制戒治後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應起訴之規定,修正為初犯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可起訴,就本案被告之犯行而言,修正前後對於被告均應起訴之規定並無二致,是本件既為修正前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按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應甚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起訴書中敘及,而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惟前後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後者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而於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施用毒品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案判刑後再度涉犯本條例之罪,顯見其無戒毒之毅力,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上開針筒二支(一為有包裝,一為未包裝)分別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