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490號

原告 沈定

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 林金 (即林金)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載「被告: 沈林金 (即林金),住:臺北州臺北市堀江町三百十一番地」(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沈林金(即林金)前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其個人之戶籍資料,均查無相關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及查詢結果可稽(隨卷外放)。又本院依原告民國110年3月11日起訴狀後附之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稅捐稽徵處68年2期、69年1期、2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結果為「姓名: 沈朝進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5年8月17日死亡」(隨卷外放),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沈林金(即林金)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沈林金(即林金)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81頁)。前揭裁定業於110年4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惟原告僅於110年4月12日提出陳報狀,陳報與110年3月11日起訴狀已提出之內容相同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85頁、第84頁),及臺北○○○○○○○○○110年3月17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06002195號函載「日據時期 林氏金 之戶口調查簿並未載明其死亡之相關記事,另本轄查無其光復後之設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仍無從確定被告沈林金(即林金)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且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被告沈林金(即林金)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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