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上訴人 張明雄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55、5656、6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明雄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綽號「 阿哲 」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本案主謀,僅依「阿哲」指示分裝毒品咖啡包,因始終未賣出,而未造成個人或社會任何損害,且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配合警方調查,違法性甚輕。伊智識甚低,從事勞力工作,須扶養父母、配偶,如入監服刑,家庭生計將陷入困境,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顯有失衡。伊雖曾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前案,惟與本案之性質不同,且前案刑罰執行完畢距今將近10年,本次係偶發行為,難認有何重大惡性,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參諸伊如上所述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而刑之量定,亦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無視販賣毒品乃世界公罪,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多達43包,危害社會程度非微,在客觀上實無堪以憫恕之處,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爰以其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敘明上訴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強制工作3年,於102年間出監之紀錄,所犯本案之情節及惡性均非極輕,不宜宣告緩刑。已就上訴人何以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5至6、8頁),核無裁量不當之情形。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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