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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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003號抗告人 柯金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柯金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3842元,以民國110年5月10日基檢 貞新 108執沒789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就保管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至基隆地檢署專戶辦理沒收,既已酌留抗告人每月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且抗告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又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則檢察官前開指揮監所酌留維持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餘款資為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虞,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請領之老年年金,既經轉入其基隆監獄保管金戶內,即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就抗告人勞作金、保管金及老年年金等財產執行沒收,既已兼顧抗告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定額金錢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並無逾越必要限度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或違法。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抗告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抗告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抗告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抗告人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等,如經定期轉存入其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按期存入之繼續性給付,而轉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自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抗告人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抗告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抗告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原裁定認本件檢察官就轉入抗告人帳戶內之各項金額所為按期之繼續性執行,已依據相關法令,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餘款始資為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過苛而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本件執行指揮自無不當或違法,乃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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