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287號上訴人 林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1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30、8493、8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林宏明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年9月4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毒品擴散,且有將功折罪之意涵,顯然著重於因被告所供出具體之毒品來源,並因此供述查獲其人,此兩者兼具,並有因果關係即可邀此寬典。上訴人既已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循線查獲,即應有該條之適用。原審不察,以犯罪之時間軸為考量,認上訴人所為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多數判決中並無此項見解,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就法條文義而言,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毒品來源,就第4條販賣毒品而言,應係被告該次販賣毒品行為之毒品來源,而非被告犯製造、運輸、或轉讓、施用行為之毒品來源。若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因其供述而查獲他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以外之人,或被告持有大麻或愷他命犯行,雖仍有防止毒品擴散之功,亦難認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相符。從而,所供毒品來源應與其被訴犯罪之行為具有關連性,乃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而非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即,並非經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販賣者,即屬供出毒品來源,而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已說明:綽號「 阿豪 」之 林政傑 固係因上訴人供述所查獲,惟林政傑經警查獲之犯行,乃其涉嫌於109年10月18日4時4分許,同年月26日3時47分許,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時序在上訴人為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109年9月4日)之後,顯非上訴人本案所販賣海洛因之來源,與本案毒品來源並無關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業據原判決說明綦詳,並有卷內相關函文可佐(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無違誤。至本院判決之法律說明乃因個案事實不同而有異,上訴意旨空言本院多數判決並無上開見解,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審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