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53號
原   告  劉美香
       李光耀
       李宜蓓
       李文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
被   告  林碧華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民國110年度重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
另主張被告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受僱人,而向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10重國字第
2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中。是本件裁判以前開國家賠償事件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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