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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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8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琪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裁定(原審案號:101年度聲字第1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所附之「刑事聲請異議告訴」狀及「刑事聲請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㈡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之聲請狀,雖兼有「聲請異議」及「告訴」,惟其真意係在提起告訴,業經聲請人在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㈢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足見告訴權之行使,乃屬偵查權發動之一端。又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害人如認有提起告訴之必要,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誤向法院逕為告訴之表示,程序即難謂為適法。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欲對 劉福順 等人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其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聲請抗告狀」。
三、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所提請求之內容係為提起告訴,業據抗告人在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抗告人若欲提起相關告訴,應向偵查機關即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為之,始符合法律所規定之程序;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表示告訴之請求,程序即難謂為適法。是原審認抗告人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欲對劉福順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提出告訴,其程序於法不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明珠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