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09號原告 薛玲玲 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被告 荒木俊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令公布、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訂有明文。又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101年5月11日訂定發布、101年6月
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亦有規定。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㈠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此亦有家事事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日本國人,此有戶籍謄本存卷足憑,是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其與日本籍之被告於77年2月9日結婚後,原共同居住在日本,嗣原告於89年間返回台灣,起初被告尚有支付原告與子女之生活費,並有時來臺與原告及子女團聚,而於97年7月29日最後一筆生活費匯款後,即未再負擔生活費,且此後無法聯絡,兩造分居已逾4年之久,被告未履行夫妻義務,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由,而於100年
8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經該院於100年8月29日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兩造之離婚事件,妻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夫為日本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日本籍之被告於77年2月9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在日本育有二名子女 荒木玲 奈、荒木依奈,均已成年。被告於89年間要求原告偕同二女返臺居住,起初被告有時會來臺灣與原告及子女團聚,並負擔生活費,最後一次係於94年12月間來臺灣後,即未曾再來臺,於97年7月29日最後一筆生活費匯款後,即未再負擔生活費,且未再與原告聯繫,經原告遍訪日本友人,另在日本唸書之女兒請相關單位查訪,均無從與被告聯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分居已逾4年之久,被告從未履行夫妻義務,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存摺節本、日本國戶籍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 荒木玲奈 到院證述:「在我11歲之前全家住在日本,11歲之後我跟媽媽、妹妹到臺灣住,爸爸因為有工作沒有過來,所以他們二人就沒有同住,後來爸爸有常常來臺灣看我們,我們那時住臺灣天母,之後爸爸突然沒有消息,我高中畢業後媽媽帶我及妹妹去日本找我爸爸,有找到人,我回到日本跟爸爸一起住,媽媽在臺灣有工作所以沒有跟我們一起住日本,他和妹妹回來臺灣,但是從四年前跟爸因為工作關係會到外面去,有一次突然沒有聯絡,之後就沒有他的消息,我有打電話問,可是沒有找到人,這四年來沒有爸爸的消息,媽媽有打電話去找但是都沒有下落,我後來一直待在日本,妹妹後來到日本唸書,我們現在一起住。」、「(在日本有無尋求相關機構?)有,類似社會福利機構,但是他們也沒有找到人。」、「(無跟爸爸那邊的家人聯絡?)沒有。爸爸那邊的爺爺奶奶都不在了。」等語甚詳(參見本院
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揭事證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四、按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兩造於89年間原告攜子女返台後,被告雖曾數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97年7月29日匯款最後一筆生活費後,從此音訊全無,原告四處遍尋不著被告,被告對原告亦不聞不問,業如前述,是至遲於97年7月起迄今,兩造實際上處於分居狀態,且一分居距今已有4年之久,均無行共同生活,且毫無被告音訊,又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行方不明,不願與原告聯繫,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該事由並非應由原告一方所負責。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89年間原告返台後迄今即未共同居住,迄至97年7月29日後,被告更已行方不明,無法聯繫,至少已逾4年期間不曾共同生活,現雙方亦均無意願再繼續此段婚姻關係,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非應由原告一方所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原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訴請離婚,其雖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原告主張之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