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豪犯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英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規定中所謂「隱匿」則指將物體隱秘藏匿,使人難以發現之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
8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另被告所隱匿之儲油設施為同一,且被告所為之隱匿行為僅有一個,主觀上其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故意亦為同一,是僅以一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論擬即為已足,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並罰,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警方查獲,竟仍不知警惕守法,而將警方委託保管之儲油設施隱匿,嚴重藐視警方執行之公權力,原不宜輕縱,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仍未繳交儲油設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