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 林小字 第2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4月26日下午3時7分在本院鳳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詹益盛
通 譯 馮輝能
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萬壹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貳
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法官 蕭一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