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0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91年度戒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94年間所犯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轉讓毒品案件共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0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又15日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又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另案緝獲通緝犯 陳桂蘭 時,因甲○○在緝獲現場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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