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5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啓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劉啓達於民國108年8月31日下午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鳳甲一街與南華一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楊紹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何靜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沿南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楊紹韓因見劉啓達闖越紅燈後遂緊急剎車,嗣於後方騎乘上開機車之何靜雪因閃避不及,何靜雪所騎乘之機車前輪,不慎追撞楊紹韓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楊紹韓及何靜雪均人車倒地,楊紹韓受有左前臂挫傷紅腫5×3公分、左手第二指擦傷1×1公分、左手小指擦傷1.5×0.3公分等傷害;何靜雪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劉啓達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楊紹韓及何靜雪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劉啓達於肇事後,對其闖越紅燈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當場報警處理及施予適當之救護,即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紹韓、何靜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啓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啓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9、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紹韓(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4、15頁)、何靜雪(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4、15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39至47、52至5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30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27、38頁)、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啓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害人楊紹韓、何靜雪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尚未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且車禍發生時間為下午4時16分許,天色明亮,案發地點為人車眾多之道路旁,被害人等並非身處全然無人救助之絕地,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據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
楊紹韓、何靜雪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楊紹韓、何靜雪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調解程序筆錄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9至102、
10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初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一天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楊紹韓、何靜雪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