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士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士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士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線上遊戲「楓之谷」遊戲角色「o暴風a槍」之名義,於民國
108年4月16日0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登入該遊戲後在該遊戲之聊天室內,佯稱有虛擬遊戲寶物「燃燒戒指」1枚欲販售等語之方式,向000、000施用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0時41分許、1時13分許,以匯款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9500元、9500元至羅士龍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所生成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虛擬帳戶、「橘子支付」所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虛擬帳戶。嗣000、000遲未收獲上揭虛擬遊戲寶物,亦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羅士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玩網路遊戲「楓之谷」,也沒有該遊戲之角色,伊沒有在該遊戲中騙人等語(本院109年3月17日訊問筆錄2至3頁)。經查:
(一)告訴人000、000因於上揭時、地,誤信使用上揭角色名稱之人向其等佯稱有上揭虛擬寶物欲販售等語,從而分別各以匯款方式,交付上揭金額至上揭銀行帳戶,惟遲未收獲上揭虛擬遊戲寶物,亦與使用上揭角色名稱之人聯繫無著等事實,業據其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17至
19、20至22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份(警卷58、64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羅士龍資料報警檔案、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代碼
013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會員資料各1份(偵卷69、85頁,下分別簡稱8591報警檔案、橘子支對應會員資料)、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2份(警卷62、69頁)、遊戲聊天室對話擷圖(警卷69頁反面、7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卷70頁反面至73頁)等件在卷可佐,初堪認定。自告訴人2人交付上揭金額後,遲未收獲上揭虛擬遊戲寶物,又再不能與使用上揭角色名稱之人聯繫等情,另足認定使用上揭角色名稱之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告訴人2人佯稱有上揭虛擬寶物欲販售等語。
(二)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使用上揭角色名稱,向000、000施用詐術之人,是否即為本件被告?茲論述如下:
1.查上揭「8591寶物交易網」、「橘子支付」所生成之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係由留以「羅士龍」為姓名、「Z000000000」號為身分證字號之註冊會員所申設,有上揭8591報警檔案、橘子支對應會員資料在卷可考。被告於此固坦承其確曾註冊前揭「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惟否認其有註冊「橘子支付」之會員,並另辯稱:伊(註冊之後即)無法登入「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後來(登記於該會員帳號內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不是伊的,(何以如此)客服沒有回應伊。伊有玩一個星城遊戲可以送30
0點點數,伊就上傳身分證給網站等語(偵卷39至40頁)。然查星城遊戲固確於106年10月31日前,有舉辦新手註冊贈送遊戲點數300點活動,惟該活動無需上傳身分證資料,只要符合首次註冊,系統即會直接配發300點遊戲點數至遊戲角色內,又註冊星城遊戲會員時,只需填寫手機門號,不需身分證字號,故亦無需上傳任何證件圖檔,且被告查無相關申請資料,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日網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偵卷77頁),是被告上辯其有上傳身分證給網站等語,自屬無稽。次按金融支付服務與個人財務事項緊密相關,一般人應以自己身分資料註冊為常態,以他人身分資料註冊情形為非常態,且查「橘子支付」申請註冊時,需輸入身分證字號及身分證上的換補發與發證地點類別等資料,有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9日PAY函字第2019100002號函在卷可考(偵卷83頁),被告於偵查中另自承其身分證於
107年11月身分證有補發、從未借他人使用過等語(偵卷40頁),準此他人如欲冒用被告身分申請,應無法輕易知悉被告身分證之換補發與發證地點等資訊,是被告上否認其有註冊「橘子支付」之會員等語,亦不足採。第被告於
106年9月18日8時30分許,註冊「8591寶物交易網」之會員時,係以其母0000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認證,嗣於108年4月15日16時52分許,意圖登入修改前揭手機號碼,惟因登入IP位置與先前登入IP位置不同,故為系統所阻擋登入。被告隨即使用原註冊手機門號接收驗證碼解鎖登入後,遂順利將原註冊手機門號修改為0000000000號,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日數字(法)字第1081003002號函附偵字卷可稽,依其修改手機號碼,尚須由原註冊之手機號碼接收驗證碼認證後,始得修改等情以觀,應足認被告係本於自己之意思,將登記於該會員帳號之電話號碼修改為0000000000號,況被告從未曾向客服人員反應其帳號有被盜用問題等情,並據上函所敘明,與被告辯稱客服沒有回應等語,不能相符,是被告上辯其「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無法登入等語,亦不能採信。
2.被告於檢察官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其上開所辯逐一駁斥後,至本院審理中另以:是1個LINE通訊軟體暱稱「 小羅 」(下稱「小羅」)之人,跟伊說只要伊用手機幫他收認證碼及把伊的身分證影本拍照傳給他,伊就可以得到星城遊戲300點點數等語(本院訊問筆錄2頁)為辯,其前後所述不一,顯可疑為臨訟飾卸之詞;此再徵被告經本院詢以有無「小羅」的資料可提供時,復又推稱:伊發現被「小羅」騙了之後,伊就把手機資料都刪除,而且伊的手機也壞掉了等語(本院訊問筆錄3頁),益見被告所辯無據可憑,其上稱理由,另亦與一般人遭詐騙後,將保留相關事證以利訴訟,縱未刻意保存亦不致特意刪除之常情不符,是猶難採信。
3.綜上,故上揭「8591寶物交易網」及「橘子支付」之會員帳號,堪認為被告所申設,並始終係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果爾,衡諸詐欺取財為刑事犯罪,且最重得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罰金之刑,犯罪行為成本極高,行為人為犯罪行為後,為確保犯罪成果,應不致任意選擇自己所不能支配控制之帳戶供用收款,是本件使用上揭角色名稱向000、000施用詐術之人,應即為被告。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羅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在遊戲聊天室內刊登販賣虛擬遊戲寶物訊息之行為,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侵害其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查被告前固曾因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強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31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0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強盜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異,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致告訴人2人如上犯罪事實欄所示損害之程度,及本案因偵審所生向外擴溢消耗之司法及社會成本,並考量被告有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警卷75頁),理應知悉並理解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任以不正方式攫取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復再衡人與人間之信賴建構不易,倘率以訛詐方式騙取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外,尤將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有害於社會互信,且本件詐術係以買賣行為之外觀包裝,另並損及正常往來交易之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暨被告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賴之犯後態度、如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1萬9000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