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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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智簡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7號附民原告 阿迪達斯 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附民原告 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附民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定代理人VanniVolpi附民原告 邁可科 斯(瑞士)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SiuLingWinfrey,YIM上四人共同 謝尚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陳引奕 被告 顏靖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智簡字第4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邁可科斯 (瑞士)國際公司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壹萬伍仟元、貳萬壹仟元、壹萬捌仟元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 德商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簡稱: 彪馬公 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簡稱: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簡稱:邁可科斯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惟一國法院對於某種涉外案件有無管轄權,悉以該國內國法(即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犯罪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刑事管轄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隨於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經由刑事法院併行審理,避免民刑事分離導致程序勞費及判決歧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9條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訴訟繫屬法院為管轄法院。因此,本院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管轄權。另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本件均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四人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分別係原告四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任何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意,於107年8月間,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案之商品後,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居所,操作設備連線至臉書網站,登入其所申請之「文艾」臉書帳號,以直播方式販賣仿冒前揭之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經警於107年10月31日在上址,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被告於警採證其他商標人之仿冒商標商品每件售價新台幣(下同)150元,故原告四人均以該銷售單價150元為零售單價。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邁可科斯公司均主張以商品零售單價之8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商品零售單價之7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主張以商品零售單價之10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2萬元,並自108年12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0萬5000元,並自108年12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15萬元,並自108年12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邁可科斯公司12萬元,並自108年12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前述第㈠、㈡、㈢、㈣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被告應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侵害原告四人商標權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求償金額太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四人主張被告意圖販賣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原告四人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四人商標權事實,為被告於刑事程序所不爭執,且經本院108年智簡字47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罪刑,有本院刑事判決可稽。原告四人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其商標商品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既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所提出之損害基礎是否合理。
五、經查:
㈠、觀諸被告在前述時地,僅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業經本院以前述刑事判決認明在案。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狀、遭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商標法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僅在降低原告對於實際損害範圍之舉證責任等情,認原告四人主張以分別平均零售價格之1000倍、800、700倍計算賠償金,與本件侵權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難認相符,且不相當,難以採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至於原告雖未舉證實際售價,而主張以每件150元為依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就每件150元並未爭執,且依被告警訊所稱之每件仿冒標商品售價(含非其他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原告主張以每件150元為依據,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㈡、參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二所示商品數量,本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期間、商標權遭損害之程度(含方式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兩造資力,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健康均不佳(涉個人隱私,詳卷附資料及筆錄),事發時迄今須照顧罹患重病之至親(涉個人隱私,詳卷附之綜合醫院108年6月6日治療計畫書、高雄長庚醫院107年8月22日診斷證書、戶籍資料)等情狀。認分別以售價之120倍即18000元(阿迪達斯、邁可科斯)、100倍即15000元(彪馬)、140倍即21000元(固喜歡固喜),計算原告四人所受損害,始屬相當。原告四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而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12月5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等公司之商標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相當知名度,價值不斐,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售價遠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費者較無可能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偽為真方式進行銷售,能否認為消費者必然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等公司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等公司商品品質低劣印象,亦有疑問。再參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規模、時間及方式,並未遍及全台,縱認原告等公司名譽權受有損害,經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尚無以原告等公司主張之方式登報必要,是原告等公司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四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人分別為1萬8千元(阿迪達斯)、1萬5千元(彪馬)、2萬1千元(固喜歡固喜)、1萬8千元(邁可科斯),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等公司勝訴部分,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均得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等公司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公司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一:│├─┬──────┬─────┬───────────┤│編│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號││││├─┼──────┼─────┼───────────┤│1│瑞士商邁可科│00000000號│皮夾│││斯(瑞士)國│││││際公司│││├─┼──────┼─────┼───────────┤│2│固喜歡固喜公│00000000號│名片名夾、非貴重金屬錢│││司││包、票卷用皮夾、信用卡│││││皮夾、護照皮夾│││├─────┼───────────┤│││00000000號│皮夾│├─┼──────┼─────┼───────────┤│3│德商阿迪達斯│00000000號│衣服│││公司├─────┼───────────┤│││00000000號│衣服│├─┼──────┼─────┼───────────┤│4│德商彪馬歐洲│00000000號│衣服│││公開有限責任├─────┼───────────┤││公司│00000000號│衣服│└─┴──────┴─────┴───────────┘┌──────────────────────────┐│附表二:│├─┬────────────┬──┬────────┤│編│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仿冒MK商標圖樣之皮夾│2件│商標權人:邁可科│││││斯公司。│├─┼────────────┼──┼────────┤│2│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6件│商標權人:固喜歡│││││固喜公司。│├─┼────────────┼──┼────────┤│3│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2件│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4│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商標權人:彪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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