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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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告 陳秀莉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被告 張簡 慶賓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張簡黃笑
張 簡慶華 張 簡維筠 張 簡慶順 張 簡真蓉 張簡 吳金玉 張簡紋英 張 簡俊雄 張 簡紋怡 張 簡建祥 張 簡建錫 張 簡淑貞 張 簡淑芬 張簡志平 張 簡淑卿 張簡桂 琳張 簡新龍 蔡張簡桂張簡黃退黃張 簡秀理 張簡秀採 張 簡秀月 張簡秀滿 張簡秀瓶張 簡婉伶 張 簡經略 張簡甯 張 簡茂榮 張 簡慶賢 張簡埈夆 張簡駿 烊張 簡俊吉 張 簡榮杰 張 簡冠城 張 簡啟瑞 張 簡美智 高仁忠 張 簡敏雄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六二五之四⑴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新臺幣玖仟零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參仟零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被告 張簡慶賓 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625-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祖厝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第15頁)所示625-4⑴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又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應自107年11月1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年新臺幣(下同)11,31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806元/㎡×80.66㎡×5﹪=11,316元,元以下捨去)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316元;㈢請准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簡慶賓則以:系爭地上物係先祖所興建,被告張簡慶賓於107年間有向原告表示有意購買土地,但因原告開價過高故而未談成,當時僅表示如古厝有拆除時會連同系爭地上物一併拆除。又原告拍賣取得625-4地號土地時之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地上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大寮區199號(下稱門牌號碼199號),35年間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5人,故至少應以登記該5人或其繼承人為被告,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除被告張簡慶賓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起造系爭地上物先祖之繼承人,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爰請求拆除等語,經被告張簡慶賓否認,辯稱系爭地上物尚有其他繼承人,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云云。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為系爭地上物為門牌號碼199號,並提出107年度
司執字第1979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然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併記載「107年3月27日履勘時,據地政人員指界土地上有一棟無人使用之紅瓦厝(門牌已註銷)」。經函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門牌號碼設立變更及註銷資料後,該處在109年1月7日回覆查無旨揭門牌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03頁)。而上開拍賣公告所載之106年9月30日查封筆錄之106年司執全字第525號假處分事件全卷,查無系爭地上物照片,查封筆錄僅簡略記載625-4地號土地上有紅瓦厝,門牌號碼為199號(見假處分卷查封筆錄),且無照片可資佐證。是以系爭地上物是否確為門牌號碼199已非無疑。
⒉又625-4地號土地係自同段625地號土地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20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而來,其98年4月28日勘驗筆錄並未記載系爭地上物有門牌號碼;原告前以103年度訴字第1886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訴請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拆除同段625-5地號土地上與系爭地上物為同一紅瓦厝建物之勘驗筆錄,記載現場未見懸掛門牌等語,由勘驗照片亦未見有門牌(見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卷第111至113頁)。系爭共有物事件及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勘驗時間均在前開假處分勘驗前數年,該時已未見有門牌號碼199號之記載,爾後除查封筆錄外又無其他事證或照片足證確有門牌號碼199號存在,而查封筆錄又與稅籍資料相悖,故難認系爭地上物為門牌號碼199號。
⒊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雖將包含系爭地上物在內之紅瓦厝區分
為數個分割單位,並註記數名所有人,系爭地上物註記由張簡埈夆、 張簡新松 所有(見系爭分割共有物卷第113至122頁勘驗筆錄及照片),然勘驗時張簡埈夆、張簡新松並未到場陳述,反係系爭共有物事件之原告 陳林阿馨 陳報建物所有人時將張簡埈夆、張簡新松陳報為磚瓦造平房所有人(見系爭分割共有物卷第41頁反面)。被告 張簡敏雄 在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中就該案件附圖編號625-5⑴之地上物為公媽廳屬於張簡家族共有乙情不爭執(見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卷第44頁),而上開附圖編號625-5⑴之地上物,為系爭地上物整體之其他部分,此觀系爭拆屋還地事件附圖甚明。再由外觀可見為連續之同一主體,且連外出入口非數個,足見系爭地上物及上開附圖編號625-5⑴之地上物應係同一時期興建起造。縱使是爾後各部分由不同家族成員分別占用,然無事證可證明此經所有家族成員及全體繼承人將特定部分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協議分割由占有使用之家族成員取得。是以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應為繼承興建系爭地上物先祖所遺留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繼承人。
⒋本件被告張簡慶賓雖抗辯應以35年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及繼
承人全體,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繼承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常理上多與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同一,早年民情上更有僅男性子孫得繼承之慣習,35年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歷經多代數載,早年之土地登記制度尚未電腦化且尚未完備,早期之登記資料逾保存年限亦無法窺視有無分割繼承,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全貌。是系爭分割共物事件之土地所有權人,應可認定為繼承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後代子孫,始會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張簡姓氏之土地所有權人及繼承人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列為本件被告,堪予採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拆屋還地事件103年7月4日現況測量成果圖為證。被告均未成舉證或說明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用坐落之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就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無權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已如前述,顯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就被告占有範圍,計算所得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審酌625-4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6元,有該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5頁),附近無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亦無大型商店,生活機能非屬便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之比率過高,應以百分之4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自107年11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9,05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806元/㎡×80.66㎡×4﹪=9,053元,元以下捨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占用土地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053元,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