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上訴人 陳家慧 被上訴人 陳廖淑貞
廖惠芬 廖靜娟 廖音茵 廖文伶 廖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訴人即原告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狀所載,其主張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即債務人 林源榮 間,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9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鐵皮屋、車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以本件訴之利益應以上訴人本於第三人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上訴人主張其可獲得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權之利益為準,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源榮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止,自上訴人起訴之104年5月7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尚餘47個月又25天,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應為57萬3677元(計算式:每月1萬2000元×47個月+1萬2000元×25/31個月=57萬3677元)。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36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