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銘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3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戴銘威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晚上11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旅行式),沿臺中市大里區臺74線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線行駛,途經上開快速道路30.5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車距即逕行從內側車道往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致後方在中間車道直行,由 盧明 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 盧明身 受有頸、胸壁挫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戴銘威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事故,並自動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明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銘威(下稱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犯罪事件中之告訴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卷附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以下稱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以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所為鑑定書,暨本院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為鑑定書,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規定,乃是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從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盧明身(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惟辯稱:因為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左前方有撞擊痕,伊認為係告訴人左前車頭撞到其車輛;又告訴人之供述前後不一,不能採信;且告訴人不願意提供其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以釐清責任歸屬;另伊覺得行車鑑委員會的責任鑑定是研判猜測的,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伊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11月30日晚上11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旅行式),沿臺中市大里區臺74線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線行駛,途經上開快速道路30.5公里處,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頸、胸壁挫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參見警卷第3頁至4頁,偵查卷第5頁至6頁】,並有大里仁愛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51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照、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6頁至37頁、第41頁至49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同向行駛由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為前揭情詞為己辯護,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稱:伊駕駛小客車沿臺74線快速道路往北直行中間車道,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同方向,被告的車由中內側車道直接變換中間車道,其車之右側車身碰撞我自小客車左後車身,有碰撞共2次後,(伊)車輛失控,前車頭碰撞路邊護欄,第1次撞擊點位置在左後車身破損,(第2次)前車頭碰撞護欄破損;是被告由伊左後方碰撞伊...碰撞後伊煞車減速,車輛還是失控碰撞護欄等語;又告訴人於偵查時復供稱: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晚上11時55分,在臺中市大里區臺74線快速道路往北30.5公里處,伊駕駛自小客車,現場是3個車道,伊是中間車道,被告是內線車道,被告偏離車道撞到我左後方車身,被告撞了2次,第1次伊還沒有偏離車道,第2次被告又再撞伊駕駛座後面,伊就整個偏離車道撞到旁邊護欄等語甚明【參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偵查卷第5頁反面】。再由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車輛確有撞擊上開快速道路之護欄,告訴人車輛停止位置後方之護欄有擦痕,車頭保險桿脫落,左後輪框有撞擊凹痕之情形【參見警卷第19頁至23頁,第33頁至35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亦坦認:告訴人的車子有撞到護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頁】;復參以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輪框及右後輪框均有擦痕等情【參見警卷第25頁至27頁】。綜上,足徵告訴人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辯稱伊係遭告訴人車輛之車頭撞擊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質疑告訴人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卻拒絕提供,而認其舉不合常理云云,惟以,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係因記憶卡容量不足,於警方調閱時,本件車禍情形已遭覆蓋等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為佐【參見警卷第5頁】,自不得以此為由,即認告訴人所述不實,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貨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縣道直路、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明載【見警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車距即逕行從內側車道往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致在其後方中間車道直行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閃避不及而二車發生擦撞,被告應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肇事責任判斷,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往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為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03年6月17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13頁】,復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同意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此有上開覆議會103年12月3日覆字0000000000號函可憑【參見本院103年度中交簡2935號案卷第30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復參以本院於104年9月22日審理時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國權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主任委員 劉育麟 到院作證:
1、證人李國權證稱:「我們是依據現場所呈現之事實證據作為分析研判基礎,我們分析『2車』(指告訴人之車輛,以下均同)當時是在中線車道上,是因為『2車』在最初有呈現出煞車痕有兩道,分別都是在同一個起點,都是在中線車道上,因為是往右失控衝撞路邊的護欄,..以現場圖來看(擦撞)至少有兩次,一次是跟『1車』(指被告之車輛,以下均同),另外一次是跟護欄擦撞,所以『2車』本身會留下車頭與左後車身兩個部位的撞痕,這是理所當然;而且根據前述煞車痕可證明當時『2車』是在中線車道,依據研判因為車身失控往右的情況下,中線車道所留下的煞車滑痕應該是右車輪所產生,所以以當時所留下來的(煞車滑痕)狀況來看,更可以確信『2車』在發生煞車痕當下是在中線車路是沒有錯的」、「看不出來『2車』有變換車道的證據,但是妳自己陳述,妳是有打方向燈要變換車道的狀況是事實【註:A、被告於102年12月1日在大里仁愛醫院於警員詢問時確自承:伊駕車沿台74線中間車道往樂業路匝道方向右變換車道時...
等語(參見警卷第7頁);B、被告於103年4月15日偵訊時亦供承:伊一直在中間車道,告訴人在伊後方...伊有打燈要往右,準備要下交流道...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頁)】、「從車子留下的滑痕就可以證明當時所處的位置,你們兩輛車發生的擦痕,一車在右前(指被告之車輛),另一車在左後(指告訴人之車輛),根據煞痕就可以定出當時妳(指被告)所處的位置並不完全在中線車道上,而有跨內側車道狀況」、「因為『2車』的左後側,與妳(指被告)的右前側發生擦撞,表示當時妳並沒有完全在中線車道」、「告訴人的車有兩個受損處是因為被告與告訴人的車擦撞後,告訴人的車失控,有再撞到護欄」【註:『1車』是右側車身刮凹損,『2車』是左後車身破損、前車頭破損】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2頁】。2、證人劉育麟證稱:「(被告問:如何證明我有變換車道?)『1車』是傷在右側車身,『2車』是傷在左後車身,『2車』的左前車頭也有傷到,我是以跡證來看,這兩部車是平行幾乎是擦撞,這種撞擊方式不會是前後車,這兩部車的可能位置只有兩種,不是一部車在內側,一部車在中側;就是一部車在中側,一部車在外側,那就要看滑行來確定哪一部車是在哪個位置。以『2車』的滑痕是在中線車道,這裡必須補充更正,就是說滑痕的起點,是指距離內線跟中線車道應該是2.5公尺,不是1公尺,1公尺是距離中外車道1公尺,那個車道是3.5公尺,滑行是在距離這個車道1公尺而已,會有兩種情形,如果這是左側輪胎,這部車就是跨著中外車道走;如果是右側輪胎,這部車是真的在中間車道走,因為警方並沒有註記左輪還是右輪,從物理學碰撞來講,兩部車平行碰撞的話,因為告訴人是左側車身被碰,被告是右側車身被碰,是誰碰誰,從物理經驗可以看得出來,碰撞的側面會受力,會往上抬,如果再受力更大一點,甚至輪胎會離地,再更大整台車就會側翻,所以一離地後重心就會落在右側車輪,滑痕的產生就是輪胎轉動的方向跟前進的方向不一致所造成(如果一致就是煞車痕),當輪胎轉動是一個往前,一個往側,成為一個夾角,就會依照力量的大小,這個夾角前右或右前就產生這個滑痕,所以這部車(指告訴人的車)的滑痕產生,我們現在看到是左側受傷,表示左側碰到時,上抬的力量,痕跡第一個可能就是右側所產生,接下來要看滑痕產生以後,撞擊護欄的位置,那條線一直延伸到護欄,因為車子的右前輪、左前輪去撞護欄的位置,..撞擊的位置跟護欄擦痕的位置,是呈現一個有角度的進去,如如果不是有角度的,這部車往右前方跑,頂到護欄時,車子會翻,但是有角度時,就變成是前一個輪胎,然後開始滑開後變成有角度,然後變成側面,然後就往前,因為引擎在前面比較重,所以車子要停下來時,動能比較大在前面,車子要停下來前,一定會再甩一下,所以車子左前的痕跡是撞擊痕,不是兩車擦撞所致...所以這兩部車子應該是平行的擦撞,平行擦撞受力應該是來自左側,(2車)才會往右前跑,因為兩部車的動能相當,一部是自小客貨車,一部是自小客車...」、「兩部車大概是平行擦撞」、「(被告問:你認為告訴人應該是在我的右邊?)對,如果以這種跡證,前後的可能性已經不大,..」、「兩部車動能相當的話,如果是告訴人撞妳的話,『1車』會往左前方跑」等語甚明【詳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更將上開鑑定意見加以論述說明,詳實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因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然被告無何犯罪前科,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為家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雖以:係告訴人來撞伊,並非伊撞告訴人;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並未釐清事實;告訴人拒絕提出行車紀錄器;告訴人僅受輕傷,伊被判拘役50日過重,希望減輕或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及除被告就刑度輕重以外所為之辯解,均經本院認定及詳予論述如前所述,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可採。另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依據全案情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當,則上訴人即被告以判處拘役50日過重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