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14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宜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至103年12月27日間之某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先後於103年12月27日下午6時49分許、下午7時20分許、下午7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 鄧育琪 並佯稱係西湖渡假村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世華)人員及郵局人員,訛稱:因電腦作業系統將鄧育琪先前刷卡資料設定錯誤,需其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辦理退款云云,致鄧育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晚上8時11分許,自其國泰世華之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吳宜芳之元大帳戶內。
(二)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曾詠鈞 並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之工作人員,訛稱:因曾詠鈞先前所購買物品之金額誤設,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將多扣之款項取消云云,致曾詠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內匯款29,987元至吳宜芳之元大帳戶內。嗣因鄧育琪、曾詠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育琪、曾詠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吳宜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宜芳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吳宜芳固坦承元大帳戶係由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所有之元大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係遺失,我將金融卡密碼設定為我的生日,並將身分證影本與金融卡、存摺同放,然並未將該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元大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38頁反面;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61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客戶基本資料表、元大帳戶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7頁反面、第33頁)。又證人鄧育琪、曾詠鈞分別於前揭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陷於錯誤而先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元大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陸續有遭人以金融卡提款之紀錄,亦經證人鄧育琪、曾詠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二第6頁至第9頁),復有: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鄧育琪;見警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②證人鄧育琪之國泰世華轉帳明細表(見警卷二第21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曾詠鈞;見警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④證人曾詠鈞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編號4)及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二第27頁、第32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有之元大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騙證人鄧育琪、曾詠鈞犯行所用,證人鄧育琪、曾詠鈞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均各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前述款項匯至上開元大帳戶內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對於所稱元大帳戶資料遺失暨發現遺失情節,先後供
述如下:①於103年12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3年12月29日下午6時許,經母親告訴我帳戶(被通知)列警示,所以來作筆錄,該元大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都在我臺中的家,但提款卡已於100年中遺失,我只有單純遺失提款卡,因當時認為裡面沒多少錢,且沒有多餘時間,故未掛失或報案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反面至第5頁);②於104年3月19日警詢時供稱:該元大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遺失了,於103年12月30日經元大商銀通知帳戶被列警示,我才發現遺失,因我很久沒有使用該帳戶,故未注意,也不知為何持卡人會得知我的密碼等語(見警卷二第1頁至第5頁);③於104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是被銀行通知元大帳戶被列警示帳戶,才知道有被害人被騙之事,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在哪遺失我不知道。(問:如果有人撿到妳的存摺、提款卡,為何會知道妳的密碼?)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但我沒有留任何資料在提款卡,而因為我根本不知道東西不見,故未報失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④於本院10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並未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我是遺失,且是直到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帳戶資料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⑤於本院10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及104年9月22日審理時供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我原本放在宿舍,快接近領薪資之時會帶在身上並放在包包內,但我包包不曾遺失過,(問:存摺、金融卡有無與身份證放在一起?)我將身分證影本與存摺及金融卡一起放在存摺套子裡,因開戶時有多影印身分證,覺得不佔空間,就放在裡面,我的金融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接到銀行通知3天後我去警局備案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反面、第頁61至第62頁反面)。
⒉是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可見其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
遺失時點及何時發現遺失等節,先稱其金融卡部分早於10
0年間即遺失,且僅遺失金融卡,該帳戶之存摺還在,又其因帳戶餘額不多及自身忙碌之因,故未辦理掛失云云;後改稱其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均遺失,且係直至銀行通知帳戶遭列警示始發現遺失云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辯元大帳戶金融卡及存摺遺失之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⒊其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元大帳戶之金融卡
及存摺一起放在存摺塑膠套內,平常放家裡,接近領薪日則放在隨身包包內帶出門等語,業如前述,惟被告家中未曾遭竊,其包包亦不曾遺失,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則由其所陳元大帳戶資料遺失情節,考諸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實有啟人疑竇之處;又被告辯稱其直至銀行人員通知帳戶遭列警示,始發現帳戶資料遺失並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云云,惟果若如此,被告當無可能於初次警詢時,即向員警供稱該帳戶之金融卡早於100年間遺失,並明確交代其當時未辦理掛失或報案之緣由;再者,依上開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警卷二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該帳戶自98年2月3日開戶起,至被告供稱其所為最末筆交易之100年12月9日止,有頻繁之交易紀錄,佐以被告提出其另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1年5月23日另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薪資帳戶之前,該元大帳戶係當時我主要使用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第64頁正反面),顯見該元大帳戶確為被告該時期頻繁使用之帳戶,是倘若該帳戶確有遺失,被告應無可能毫無所覺;況元大商業銀行並不曾以電話通知被告關於該帳戶遭列警示之事,此經本院函詢該銀行回覆甚明,有元大商業銀行104年8月7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⒋再者,關於被告之元大帳戶金融卡密碼何以為他人知悉乙
節,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其不知情,並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之於此時,尚明確供稱其將金融卡密碼設為生日,然並未留存任何資料於金融卡上,嗣於本院第2次行準備程序時始增稱係因其將身分證影本與金融卡同放,該密碼始為他人知悉,是被告說詞反覆,所辯已難信實;況且,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尤以金融卡僅須鍵入密碼即可使用,較諸以存摺領款,除須填寫提款單外,尚須臨櫃及蓋用印文便捷許多,是金融卡遺失之風險,更較存摺遺失之風險為高。本件被告具備大學畢業之學歷,且依其所陳自高中時起即有打工、申辦薪資帳戶之經驗,大學時並在老爺酒店實習工作,且曾申請金融票據使用並申辦貸款等節(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第63頁至第64頁),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前開常識實難委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將金融卡密碼設定為生日,並將身分證影本與金融卡同放而一起遺失,致密碼為他人知悉云云,至與常情相違。
⒌另被告使用該元大帳戶之最後1筆交易日期為100年12月
9日,該日被告於元大銀行文心分行臨櫃存款現金3,000元後,旋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元,該帳戶金額僅剩3元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2頁反面),且有前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之前,就金融卡是否可正常提款進行測試之舉,並將帳戶內原有存款儘量提領,以避免自身損失等情形相符;再就詐騙集團之運作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金融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金融卡係因遺失致遭他人使用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堪認本案被告應係自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是被告於交付該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本院綜核全卷事證及上開各情,認被告辯解,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吳宜芳將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證人鄧育琪、曾詠鈞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其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詐欺正犯即被告交付元大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係以電話訛稱消費款錯誤之方式詐騙證人鄧育琪、曾詠鈞,並不符合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之人與假冒西湖渡假村工作人員、拍賣網站公司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向證人鄧育琪、曾詠鈞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尚無證據足認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僅能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元大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詐騙證人鄧育琪、曾詠鈞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並考量本件證人鄧育琪、曾詠鈞損失金額各為29,987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能與證人鄧育琪、曾詠鈞和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於免稅商店、每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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