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潘清湖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潘清湖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01月19日就相對人對其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伊
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事宜之通知函郵寄
至相對人之戶籍即高雄市○○區○里里○○路51之1號,以
通知相對人,卻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址」而退回等情,此
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22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
與讓證明書、退回信封及回執正本各1紙、戶籍謄本在卷為
證,堪認相對人現住居所不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准
將該債權讓與通知函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核屬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