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雲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高雲龍緩刑貳年。
事實
一、高雲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9月8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新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陳清秀 所騎乘欲左轉中正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清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左膝挫傷、尾椎挫傷及骨折及神經壓迫、右下肢挫傷、頸椎挫傷之傷害。高雲龍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清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雲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陳清秀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及以下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此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以下援引之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即上訴人高雲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晟揚 骨科診所出具之陳清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陳清秀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被告之駕駛執照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第5頁、第16-1頁至第17-1頁、第19頁至第22-1頁、本院簡上卷第31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視距、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清秀所騎乘欲左轉中正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陳清秀經送醫診斷受有左膝擦傷、左膝挫傷、尾椎挫傷及骨折及神經壓迫、右下肢挫傷、頸椎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晟揚骨科診所出具之陳清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陳清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因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陳清秀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本件原審判決係於詳細審酌各項情狀後,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明顯違誤,上訴人即不得以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是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又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此有告訴人105年6月29日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第22頁),兼衡告訴人業已宥恕被告之行為等情狀,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秉林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