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遠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248號、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龎遠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裁定」應補充為「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同欄一、第3至4行所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補充「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同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414公克、驗餘淨重:0.5401公克)」應更正為「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01公克)供警扣案,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龎遠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01公克),係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248號
第3510號被告龎遠輝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遠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4月12日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點,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2日凌晨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自首,並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同年4月25日19時至20時許間某時點,在上開處所,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4月27日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414公克、驗餘淨重:0.5401公克),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龎遠輝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A0000000)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964號鑑驗書1份可證,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附卷可憑,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被告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