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雲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雲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過失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因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 陳清秀 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2號被告高雲龍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雲龍於民國104年9月8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陳清秀所騎乘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使陳清秀因而人車倒地,致陳清秀受有左膝擦傷、左膝挫傷、尾椎挫傷及骨折及神經壓迫、右下肢挫傷、頸椎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清秀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雲龍於警詢時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中之供述│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駕車撞││││擊騎乘機車行駛於前方之告││││訴人陳清秀之事實。│├──┼────────────┼────────────┤│2│告訴人陳清秀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駕車撞│││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擊騎乘機車行駛於前方之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訴人之事實。│││、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11張││├──┼────────────┼────────────┤│4│新北市聯合醫院、 晟揚 骨科│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