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傑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傑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柒捌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聲勒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同欄一、第7至8行所載「復於104年間因用毒品案件,3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4所載「(淨重0.3791公克)」應補充為「(淨重0.3791公克、驗餘淨重0.3778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應更正為「被告莊傑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440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照片共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莊傑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78公克)及玻璃球1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從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被告莊傑米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傑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9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復於104年間因用毒品案件,3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5日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其工作之某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吸食燒烤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5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91公克)及玻璃球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傑米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
㈢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惟該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依卷附照片,該等物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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