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俊溢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俊溢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傅俊溢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93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上開二案件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復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子彈,竟於102年3月間,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D」之成年男子積欠其賭債無法清償,「大D」乃交付中國大陸NORINCO廠NP22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經試射10顆均可擊發)、口徑8.8±0.5mm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3顆均擊發)予其作為抵押擔保,其因而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嗣於102年3月14日凌晨,傅俊溢將上開槍、彈放入背包後外出,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警員 黃進雄黃豊榮 乃予以盤查,發現其有多次槍砲前科,要求其打開背包讓渠等檢視,但其不願意配合,並打電話找朋友 吳敘群 幫忙,吳敘群到場後,拿出1包K他命給前開警員,要求警員辦K他命即可,前開警員遂向其表示渠等懷疑其身上有其他違禁物,要進一步處理,請其配合,其始於警方查悉其非法持有槍彈前,將背包交出,並主動說明裡面有槍,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證人黃進雄、黃豊榮於偵查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黃進雄、黃豊榮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部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係警方就查獲被告之經過予以說明,本院亦認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傅俊溢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黃進雄、黃豊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1張在卷可參。又本件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中國大陸NORINCO廠NP22型,槍身、滑套號碼均遭變造為000000000,研判均為0000000,槍管號碼為1098,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其中10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則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6至120頁、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其雖因行跡可疑遭警方盤查,但其係在警方發現其持有槍彈之前,主動向警方告知背包內有槍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黃進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參,故其係在警方發現其非法持有手槍之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嗣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槍砲前科,素行不佳,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夜市賣衣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3顆,業因送鑑試射用罄,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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