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民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律師 邰怡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偉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趙偉民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為圖謀販賣毒品之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初某日晚間,以行動電話與 林龍興 聯絡,約定販售4公克許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龍興,嗣趙偉民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之灣仔廣場公園內,販售重量約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龍興,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為對價,以此方式牟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差額為利潤。
二、案經 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各該被告趙偉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偉民固坦承於100年10月初某日晚間,曾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其住處附近之灣仔廣場公園內與林龍興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林龍興曾委託其代售電腦,其收受電腦後,無法將之出售,而未交付價金與林龍興,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林龍興見面係為談論此事,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龍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林龍興與被告有恩怨,且係為減刑而供出被告,其證述可信性低,證人 王凱弘 並未見到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龍興,本案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林龍興確於100年10月初某日晚間,在被告住處附近
之臺北市○○區○○○路○段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灣仔廣場公園內見面,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並有證人林龍興、王凱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偵卷第54、60至61、81頁、本院卷第144至153頁),及現場照片8張可資佐證(偵卷第23至2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
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販賣毒品者之供述,縱無瑕疵,固亦不得作為認定其上手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於100年10月初某日,被告與林龍興以電話聯絡,約定由
被告販賣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龍興,其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後,被告交付重量約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龍興,並收取1萬2,000元現金為販毒對價等情,業經證人林龍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8頁),證人王凱弘亦證稱:其於上開時間與林龍興開車至上開灣仔廣場公園,林龍興表示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林龍興下車與被告碰面後,返回車上,表示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出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偵卷第60至61、80至81頁、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3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且被告亦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證人林龍興見面之情事,是證人王凱弘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均足資印證證人林龍興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非虛,而得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
⒉至證人林龍興、王凱弘雖就當日林龍興有無與被告電話聯
絡、係駕駛何人之車輛前往現場、被告與林龍興見面之時間、林龍興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方式等節,證述互有歧異,然衡酌證人於本案偵訊、審理中為上開證述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已時隔1年許,就此等細節經過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無違,尤以證人王凱弘曾數次陪同林龍興至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之住處,此經證人林龍興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4頁背面),此次證人王凱弘亦僅係偶然陪同林龍興至現場,且僅在車上等候林龍興,並未下車參與被告及林龍興間之交談,林龍興下車與被告見面之時間亦僅短短十數分鐘,亦經證人王凱弘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3頁),衡以證人王凱弘陪同林龍興到場後之情節,及其二人在現場停留時間並非甚長,足見此陪同林龍興前往現場之事,對證人王凱弘而言當非屬重要或重大之事件,且林龍興有無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乙節,更僅屬林龍興與被告聯繫過程之細節,是證人王凱弘對上述各項細節有淡忘或誤記之情形,亦非難以想見,關於此部分細節事項,當以證人林龍興之證述較為可採;至於被告販賣毒品之日期、地點及林龍興所購得毒品種類、大略數量等重要事項,證人林龍興與王凱弘之證述則始終互核相符,洵堪採信,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證人林龍興與王凱弘就上開細節事項之證述有部分歧異,即認其二人之證述全無可採。
⒊綜上,依證人林龍興、王凱弘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足認
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龍興,並收取1萬2,000元現金為對價。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日與林龍興見面係談論受託代售電腦之事云
云,然就其所稱代售電腦乙事,於警詢時稱:「有因他(指林龍興)寄放在我這裡的筆記型電腦不見了,而產生的糾紛」(偵卷第4頁),於偵訊時稱:「當時林龍興跟王凱弘確實有拿手錶及電腦等東西請我賣」(偵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有欠林龍興錢,因為他是把電腦拿給我讓我去賣給其他人……後來他有把電腦拿給我,但是因為電腦根本賣不出去,所以我沒有給他錢」、「我那時候是想要把這部電腦A起來,因為林龍興之前拿1支假手錶要騙我」(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157頁),就委託其代售物品之人為林龍興或林龍興及王凱弘、代售之物品為電腦或電腦及手錶、該電腦有無遺失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符,所辯情節實難採信。其次,證人林龍興證稱其雖曾於100年8、9月間詢問被告是否欲購買電腦,或是否有他人欲購買電腦,但並未將電腦交付被告,被告表示將代為詢問有無買家,亦無下文,另曾以手錶向被告交換毒品,但並未交換成功,嗣後被告亦已返還該手錶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證人王凱弘亦證稱其並無委託被告出售電腦或手錶,亦未將手錶出售與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背面);堪認證人林龍興、王凱弘均無將電腦、手錶交付被告代為出售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再者,證人林龍興證稱其係於100年8、9月間認識被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彼此並無仇怨等語(本院卷第
148頁),證人王凱弘則與被告認識約一、兩年,雙方為鄰居、朋友關係,並無特殊交情或恩怨乙節,亦經被告及證人王凱弘 陳明 無訛(本院卷第72頁、第149頁背面),是證人林龍興、王凱弘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二人之證言應堪採信。
㈣辯護人雖以檢警對林龍興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並未監聽得林
龍興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足認被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置辯。然查,本院雖於100年9月22日就證人林龍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核發100年度聲監續字第88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0年9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0月23日上午10時止,然證人林龍興嗣於100年9月19日遺失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是日開始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院係於100年10月7日始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52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0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1月9日上午10時止等節,亦經證人林龍興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4、14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一覽表、上開通訊監察書、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可證(本院卷第162至164、167、171、173、175至18
7頁),是於本案案發時間即100年10月初,證人林龍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尚未經實施通訊監察,自難徒以本案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乙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龍興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被告與林龍興相識不久,交情非深,亦經被告及證人林龍興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
143頁背面),被告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林龍興張羅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予林龍興,堪認被告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差額為利潤,係基於營利之意所為。況被告自承毒品交易暗語所稱「八一」係指4.25公克(本院卷第149頁),證人林龍興則證稱:上開時間與被告見面係約定交易「八一」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有3公克,重量不足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背面、第149頁),益足認被告可從中賺取差額為利潤。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獲利數額均非微,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導致施用者成癮,傷害施用者身心,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犯行有相當惡性,依其犯罪情狀,宣告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販賣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行為實屬非當,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25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41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402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竟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紀,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交易狀況,已收取販毒對價1萬2,000元,此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係持用行動電話與林龍興聯絡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固經證人林龍興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惟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黃怡瑜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